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三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连富,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连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三霞、杨卫东、被告王连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认为被告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也未到其单位上班接受考勤提供劳动,其的职工名册和工资表均没有被告,因此被告无权提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被告仲裁期间提供的考勤表、名片、施工日记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的来源系违法,因此不应采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其不应支付被告工资70875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其工资。第一,原告在仲裁阶段,承认其是原告的员工,只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施工日记真实记载了苗店综合楼工程从2013年2月26日到7月20日筹备过程中每天的工作,可以看出其付出了辛勤的劳动,理应得到劳动报酬。其从2012年9月18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22日,月工资为12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7406元生活费,原告仍应支付其工资11419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8月其公司员工考勤表1份;2、2013年3月-7月其公司员工工资表1份;证据1、2中均无被告的名字,可以证明被告不是其公司的员工;由于公司当时系起步阶段,董事长刘成富称每月工资1000元,员工都同意,虽然不在工资表上签字,但每个人都写有条,有的写领到生活费,有的写领到工资,每个人写的都不一样。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考勤表是伪造的,因考勤表形式随时可以出现,该表80%是一个人所写;认为工资表也是原告为了应付本次诉讼伪造的,从2013年3月-7月的工资表上所有员工工资均为1000元,1000元工资还有改动,均无领款人签名,且该工资表系一个人一笔完成,明显系造假;另外,不能以该两份表无其名字就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由原告公司施工记录员郑慎永记载的《施工日记》1份,郑慎永本人也出庭证明此日记系本人记载,由于当时公司还没有正式开工,记录的内容是当时每天的具体工作内容。以此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每天都在工作;2、名片1张、公司员工通讯录1份、申请报告4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其印制名片以及其在公司担任的职务,平时的工作报告也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公司2013年4月26日-2013年7月22日的考勤表1份,记录人是郑慎永,以此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卢战富、张化仟、韩津洲、郑荣生、郑慎永、卫小党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其系原告公司员工;5、聘请书1份,内容为:“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委任王连富同志为城中村改造项目第一项目部副总经理河南济源金冠(集团)总公司董事长刘成富2012.9.18号”,以此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6、收条1张,内容为原告公司员工刘三霞收到其交来的3把门钥匙,以此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电费收据1张,系原告为其所租房屋交纳的电费,以此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8、车用汽油发票2张,付款单位载明的是原告,以此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施工日记应记录施工具体进度,不应为领导的谈话内容;施工日记上盖的章认可是其公司的章,但对盖章的人有异议,不是其公司的刘三霞盖的;对证据2,未持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由于当时其公司的考勤记录人是刘建国,而不是郑慎永,所以该证据不是其公司的考勤表;对证据4,对卢战富的证言不清楚;对张化仟的证言,认为张化仟不是其公司的人,由于承包工程干赔了,为了报复其;认可韩津洲以前跟着其公司董事长刘成富干过;对其他证人的证言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认可委任书属实,但认为当时是为了介绍工程队方便,被告不是其公司的人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给被告带来的施工队找的地方住;对证据7、8,认为证明不了被告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对于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虽称该委任书只是为了介绍工程队方便,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7、8,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经原告董事长刘成富聘请,到原告单位担任城乡一体化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部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0日,原告董事长刘成富打电话通知被告不用再到单位工作,被告离开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生活费7406元。 2013年9月23日,被告在与原告就其工资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工资70875元。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公司刚成立时开过会,宣布了被告的职务,是为了拉工程,未约定被告的工资,对被告采取绩效工资,按完成的任务量支付劳动报酬,期间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被告发放了一定的生活费。另外,济源市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25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认可被告的职务,也认可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被告发放了一定的生活费,结合被告提供的委任书、施工日记、通讯录、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工资数额,被告称其每月工资为120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按完成任务量大小给被告发放绩效工资,但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工资应按济源市2012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2524元计算为宜。被告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7月20日,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10个月+32524元÷365天×2天=27281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7406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9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连富工资19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郭 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