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97号 原告李海涛,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双伟,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翠兰,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琚立伟,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海涛与被告王双伟、周翠兰、琚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涛诉称:原告与被告琚立伟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1日,原告经琚立伟介绍认识王双伟,王双伟称自己经营饭店从银行贷款马上到期需要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承诺2013年11月11日还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琚立伟作为担保人签字,现还款期限已过,该款未还。王双伟与被告周翠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1日,王双伟为偿还经营饭店借银行的贷款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由担保人琚立伟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结婚证一份,证明:王双伟与周翠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负连带还款责任。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王双伟和周翠兰共同经营饭店。该证据是王双伟借款时交给原告的。 三被告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双伟与被告周翠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双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海涛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1号,借款人:王双伟”。被告琚立伟在该借条上写明“若王双伟到期不还,我自愿将所借款项还清。担保人:琚立伟”。王双伟在最后批注日期“2013年10月11号”.该款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王双伟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王双伟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条上王双伟承诺2013年11月11号前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翠兰系王双伟妻子,该债务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翠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琚立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并承诺若王双伟到期不还,其自愿将所借款项还清,依据法律规定,琚立伟对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琚立伟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双伟、周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涛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琚立伟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