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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芳与被告吴卫华、卢金芳、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665号 原告李小芳,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卫华,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金芳,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伟,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小芳与被告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665号
原告李小芳,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卫华,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金芳,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伟,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小芳与被告吴卫华、卢金芳、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芳、被告卢金芳、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卫华于2013年8月8日借其30000元,月息900元。被告卢金芳、石伟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卫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卢金芳、石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吴卫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卢金芳、石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担保借款的事实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卫华向其借款30000元,被告卢金芳、石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卢金芳、石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卢金芳、石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8日,被告吴卫华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900元,被告卢金芳、石伟为被告吴卫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吴卫华借原告李小芳现金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卫华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卫华按照约定月息900元支付利息,因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卢金芳、石伟对被告吴卫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卢金芳、石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卫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芳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卢金芳、石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