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02号 原告成艳,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娇娥,女,成年,汉族。 原告成艳与被告张娇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娇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艳诉称:2013年被告在其处购买饲料,累计欠款2232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32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利息。 被告张娇娥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成艳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贰仟叁佰贰拾元(22320),若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须按日支付违约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有纠纷,由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款22320元,被告出具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232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3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娇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艳17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