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军,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志军酒后驾驶豫U56312号牌轿车,沿济源市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安全驾驶,与前方被害人赵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载赵某乙沿事故地点由西向东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甲、赵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志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志军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证人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破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接处警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军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志军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