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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兵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高亚军停放在济源市宣化街西关建业服饰门前的一辆黄黑色相间的“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并于当天下午将该车以520元的价格卖给沁阳市柏香镇的黄志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高亚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盗电动车照片,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济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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