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9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8C792号二轮摩托车沿遂平县文城乡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城乡官庄村王某某庄东约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臧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臧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死者照片,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遂平县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户籍证明,臧某身份证复印件,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款条各一份,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