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遂平县。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张台乡至嵖岈山风景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嵖岈山风景区管委会大门口,后又沿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至张台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嵖岈山风景区南山门十字路口处,停车后与正在南山门清理路障的嵖岈山风景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39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查获证明及照片,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陈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