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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国恒,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毕业,2005年底任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民政所所长,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任遂平县车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国恒,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毕业,2005年底任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民政所所长,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任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综治办主任兼民政所所长,2010年11月任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综治办主任,2009年5月至2012年7月兼遂平县车站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2013年3月任遂平县嵖岈山镇副镇长,住遂平县。2013年12月15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25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国恒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白国恒及其辩护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白国恒伙同赵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赵某某、白国恒、王某某负责遂平县新区党庄居委会王油坊村民组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虚增魏某某被拆迁房屋和附属物补偿面积共计171.25平方米,骗取拆迁补偿款67710元伙分。案发后,白国恒退出赃款15000元。2、被告人白国恒利用其担任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6日擅自挪用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拆迁补偿款10万元和20000元现金,借给遂平县保晖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晖公司)进行营利活动。2013年4月10日归还该款11.8万元,2013年4月11日归还2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白国恒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国恒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王某某给其的30000元钱不是公款,其给赵某某15000元,其不构成贪污罪;其借给保晖公司的12万元钱,是其个人的钱,其保管人民路居委会的征地款12万元,是其的工作职责,其没有挪用公款。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护人辩称,一、关于指控的贪污罪,1、白国恒没有贪污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不清,所得魏某某的15000元不是发放的拆迁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白国恒利用负责拆迁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并有遂平县人民法院所判同案人赵某某已生效的判决为证;3、白国恒主动投案,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关于指控的挪用公款罪:1、借给保晖公司的10万、20000元钱是白国恒的堂哥白某给白国恒的报酬,与白国恒2012年12月18日从财务借支10万元,当天借给保晖公司10万元无直接关联性;2、关于20000元的证据不真实,王某的证言不客观,没有白国恒借王某20000元公款的资金来源凭证,指控白国恒挪用公款的证据不足。综上,指控白国恒犯贪污罪的定性不准,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指控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和事实不能成立,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白国恒在负责遂平县新区党庄居委会王油坊村民组拆迁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魏某某现金20000元,根据魏某某(已判刑)的要求,虚增魏某某被拆迁房屋和附属物补偿面积共计171.25平方米,为魏福田谋取拆迁补偿款67710元的利益。案发后,白国恒退出赃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白国恒、魏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遂平县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任职证明。证实白国恒在车站街道办事处任综治办主任期间,是党庄居委会王油坊居民组征地拆迁工作的包村领导,2010年5月任车站街道办事处综治办主任,2013年调任嵖岈山镇副镇长至今。
(3)中共遂平县委组织部遂组干字(2013)12号关于师建中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白国恒于2013年3月20日任遂平县嵖岈山人民政府副镇长,免去其遂平县车站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职务。
(4)遂平县人民政府遂政(2010)39号遂平县推进区自然村居民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证实在遂平推进区建设指挥部领导下,由车站街道办事处等相关街道(乡镇)具体组织落实动迁补偿安置工作。
(5)中共遂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遂建组(2009)10号和(2013)13号任免的通知。证实赵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任遂平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党支部书记,2013年4月22日任遂平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免去遂平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党支部书记职务。
(6)遂平新区党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魏某某2001年至案发担任党庄居民委员会王油坊村民组组长。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活期明细表及凭证。证实2011年4月30日魏某某从其账户取款20000元。
(8)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遂平县拆迁房屋、附属物调查丈量明细表。证实魏某某被拆房屋和附属物补偿面积的丈量登记情况。
(9)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遂平县推进区自然村搬迁改造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明细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魏某某出具的领款条。证实魏某某已领取补偿费共计132450元,其中含虚增简易棚和配房的补偿为67710元。
(10)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信用活期储蓄存、取款凭条各一份。证实2011年5月4日存入魏某某的账户132450元,2011年5月5日由魏某某签名支取该款。
(11)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信用社出具的存款凭条、储蓄存单各一份,证实2013年9月6日魏某某的账户金额为10万元,起息日为2011年5月5日。
(12)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收据一张,票号0368873,证实2013年10月16日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收缴魏某某37710元。
(1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李彦玲(白国恒妻子)退还赃款15000元。
(14)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2013年9月11日从遂平县嵖岈山镇将白国恒抓获归案,并查获白国恒涉嫌挪用公款。
(15)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魏某某因犯行贿罪、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16)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白国恒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2、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遂平县城南新区进行开发,需拆迁党庄居委会王油坊村民组包括其家在内30多户村民,县里成立了拆迁指挥部,指挥部领导由县拆迁办支部书记赵某某、车站办事处的白国恒、党庄居委会支书王某某组成,并直接负责拆迁,其是王油坊村民组组长,协助、配合拆迁指挥部工作。2011年4月底拆迁工作快要结束时,白国恒、赵某某、王某某在其家吃过午饭后,其对他们三人说,天天陪着他们跑前跑后,也没落啥好处,趁着这次拆迁,给其多弄点,回头也给他们分点。其和王某某是亲戚,在这之前也给王某某说过,王某某同意给白国恒、赵某某说说这事。在其提出要求后他们仨也都同意了。2011年4月29日,白国恒、赵某某、王某某将其在崔金兰宅子上所建房屋和附属物原丈量明细表上虚增了简易房和配房两项内容,并和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办理了虚报67710元补偿款的手续。第二天从其的存款本取了20000元和其家里的现金10000元用报纸包好,在下午下班后,白国恒、赵某某、王某某从村民魏明华家出来回拆迁指挥部路过其家门口时,其叫住王某某,把30000元钱交给了王某某,并对王某某说:“这30000元,分给您仨的”。一两天后王某某给其说他的那份钱他没有要,30000元都给白国恒了。当年5月初,车站办事处城建中心把拆迁补偿款13万多元钱以其的名字存到农村信用社的存单交给了其。其领到拆迁补偿款包括虚报的共13万多元。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1年4月底,王油坊村民组的拆迁工作快结束时,白国恒、王某某喊着其一起到王油坊村民组长魏某某家,同着魏某某、白国恒,王某某说魏某某在拆迁过程中跑前跑后协助做工作确实比较辛苦,应给他点照顾。魏某某说:“你们看着办吧,事成之后,请大家到驻马店洗脚按摩,底下还有啥,就不说了。”其看白国恒、王某某都同意了,其也就同意了。所证后给魏某某虚增拆迁补偿的简易房和配房经过与魏某某所证经过及补偿款金额一致。手续办后大约两天,其乘白国恒的车回家,在车上白国恒给其10000元钱,并说这是魏某某表示感谢对他的照顾给其的钱。案发后其已将10000元退给了检察院。
(3)证人王某某所证给魏某某虚增拆迁附属物及补偿款金额和魏某某给其30000元钱,其转交给白国恒的时间、地点、经过与魏某某、赵某某所证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油坊村民组拆迁工作组中赵某某是县拆迁办的领导,白国恒是车站办事处的领导,王某某是党庄居委会的领导。对拆迁户进行丈量由车站办事处和党庄居委会负责。被拆迁房屋和附属物,必须经县拆迁办、车站办事处、党庄居委会三家共同复核后才能认可。被拆迁户的丈量表上添加被拆迁房屋和附属物必须经赵某某、白国恒、王某某三人复核并同意。
(5)证人南某某的证言。证实城南新区建设修路需要拆迁党庄居委会王油坊村民组,成立的工作组成员有赵某某、白国恒等人,党庄居委会的全体干部及王油坊村民组组长魏某某配合和协助拆迁工作,工作组对被拆迁户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丈量,拆迁户同意后由县拆迁办根据丈量结果结合相关物品补偿标准给拆迁户算账,然后同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最后由车站办事处城建中心把拆迁补偿款发给被拆迁户。参加丈量的人有拆迁办的闫某某、赵某某、白国恒、李静、张文良和其他党庄居委会的村组干部。李静负责记录,记录后将丈量明细表交给拆迁办的工作人员,丈量快结束时其和张文良、李静抽出去发放补偿款了。
(6)证人李静(车站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发展中心报账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党庄居委会王油坊村民组进行拆迁。根据车站街道办事处领导安排,其负责做拆迁户的丈量记录工作,其将做好的记录交给了拆迁办一个男同志了。经其对魏某某的拆迁房屋、附属物调查丈量明细表辨认,表是其填写,厕所后面的“简易房”、“井”下面的两行字和数字、下面的说明三行字不是其写的,其余的是其根据当时丈量的附属物的情况作的记录。
(7)证人魏明文、魏文成、林明记的证言。均证实魏某某在其嫂子崔金兰的宅基地上建有一个厕所、一个猪圈、一个车棚及东西两道院墙,在遂平县城南新区建设拆迁过程中,魏某某与崔金兰因宅基地的附属物发生纠纷,后经车站办事处及拆迁办多次调解,宅基地属于崔金兰,对崔金兰进行安置补偿,宅基的上附属物属于魏某某,补偿给魏某某,不再对魏某某进行安置补偿的事实。
(8)证人魏付清的证言。证实魏某某在崔金兰的宅基地上建有一个厕所、一个猪圈、一个仓库,在2011年4月份遂平县城南新区建设拆迁过程中,魏某某在崔金兰的宅基地上报的有住房、配房、井和树,从中骗取了补偿款,当时拆迁现场有街道办事处姓白的副主任等三人,拆迁办的赵某某等两三人,党庄居委会的王某某、王超、曹杰、魏凯平和魏某某。
4、被告人白国恒的供述与辩解。所供2011年4月份党庄居委会王油坊村民组拆迁工作组的组成情况,与上述证人所证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其和赵某某、王某某是主要负责人,车站办事处和党庄居委会人员负责丈量,县拆迁办负责把关。对于变更、增加的房屋和附属物必须由车站街道办事处、党庄居委会、县拆迁办三家共同复核。赵某某还要求只有他能在原始丈量底子上添加内容,所以魏某某要求多给他补偿点的事需经其三人同意才能办成。魏某某提出要求时还说,你们也很辛苦,到时候也给你们几个弄点,其三人都没有反对。第二天,王某某喊着其和赵某某拿着魏某某南边崔金兰宅子上的原始丈量底子到魏某某家,其四人商量咋给魏某某添加房子和附属物并到现场看后,由赵某某在原始丈量表上添加了60000多元的房子和附属物。事后的一天下午天快黑时,其和王某某、赵某某从拆迁户魏明华家出来,其和赵某某在前面走,王某某在后面喊住其,这时赵某某已进了魏红义家,王某某走到其身边递给其一个用报纸包的东西给其说,这是魏某某给你和赵某某的钱。其接住后也没有说啥就直接把钱拿到其停在魏红义家门口的车上,在车上其打开报纸看是30000元钱,其随即数出15000元用报纸包着放在一边。晚饭后,赵某某坐其的车在回城的路上,其把用报纸包好的15000元交给赵某某,并告诉他这是魏某某给的钱,其俩人每人15000元。赵某某没说啥就收着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二)挪用公款
2012年12月18日和2013年1月6日,被告人白国恒利用其担任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遂平县车站办街道事处人民路居委会拆迁补偿款10万元和20000元,借给遂平县保晖公司进行营利活动,2013年1月16日遂平县保晖公司归还白国恒12万元公款后,白国恒又占用该款。后经人民路居委会催要,白国恒才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公款11.8万元,2013年4于11日归还公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人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财务记账凭证及发票。证实龙源化工厂征用汪庄组土地补偿款214.2876万元,于2012年11月7日交付车站办事处人民路财务。
(2)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站信用社、车东分社、嵖岈山信用社)转账支票、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11月7日龙源化工厂征地补偿款转入车站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账户,2012年12月17日王某从车站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账户支取10万元,当日王某存入冯某某账户10万元,次日该10万元被冯某某取出。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出具的个人信息查询交易记录单。证实卡号6227002574010431331户名为白国恒的银行卡,2013年1月16日遂平县保晖公司转存该账户12万元,2013年4月10日该账户取款5000元并转入王某账户31000元。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驻马店市办公室信息科技中心出具的查询的资料。证实王某、白国恒在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交易记录情况。
(5)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查封、扣押文件清单。证实扣押遂平县保晖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的情况。
(6)遂平县保晖公司出具的现金账、现金收支流水账。证实遂平县保晖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借白国恒10万元和2013年1月6日借白国恒2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6日支付白国恒借款12万元。
(7)遂平县保晖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借款条、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12月15日遂平县保晖公司借白国恒10万元,18日从白国恒处借2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卡对卡付转账,保晖公司偿还白国恒借款12万元。
(8)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鉴定意见:1.标称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编号为字第27号的《记账凭证》上手写字迹与送检李彦玲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该《记账凭证》未见与其标称时间不符的特征反映;2、标称落款时间为“12/15”,署名为“保晖,经手人赵岩”的《借条》手写字迹与送检的赵岩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该《借条》不应是2012年12月形成,应系后期形成。
(9)遂平县工商局出具的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遂平县保晖公司注册资金及股东信息情况。
(10)汽车维修清单。证实白国恒的豫QBB855号汽车维修记录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白国恒任车站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期间,2012年11月份龙源化工公司征用其居委会的地,拨付给居委会220多万元征地款。车站街道办事处财政所会计张金刚将这笔款存入用其的身份证开的活期存款本上了,把存折交给了其,密码没有告诉其。每次取钱都是其和张金刚一起去取的。到2012年底,存折上还有部分钱没给村民发完。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白国恒急用钱,让其给他取10万元并说过两天就还。他让把钱存入汪庄二组组长冯某某名下,目的是为了好给财政所说。后其和张金刚到车站办事处西边的信用社(车东分社),从其保管征地补偿款的活期存款本中支取了10万元并转存成冯某某名字的存款单,第二天,白国恒安排其通知冯某某带着身份证到信用社,其拿着冯某某10万元存单坐白国恒的车到信用社。冯某某到后,白国恒给冯某某交待后,其把存单交给银行柜员,冯某某在取款手续上签了字。钱取出来后其把钱装了起来和白国恒一起回到了办事处,白国恒给其打了张条后,其把钱给了白国恒。经其辨认2012年12月17日,其在信用社取的10万元钱,当日转存在冯某某名下的10万元和2012年12月18日签名取出的10万元,就是其给白国恒10万元的时间。其给白国恒10万元钱后十来天,白国恒又让其给他拿20000元,有事急用,并说回头和那10万元钱一块还上。其就给白国恒2万元现金,白国恒给有给其打了个条。后来白国恒老是不提钱的事,其多次找他要,一直到他调到嵖岈山镇任副镇长,也没还。2013年4月10日,车站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所长谷国全查其账时,其的钱对不上,其告诉谷所长白国恒用了12万元至今未还。谷所长把此事汇报给办事处冀书记后,冀书记要求通知白国恒务必在当天把钱还上。后其和故所长多次给白国恒打电话催其还钱,直到当天晚上八、九点白国恒才拿过来80000元现金,又在车站信用社ATM机上取了部分现金和往其银行卡上转了31000元钱,还差2000元,第二天白国恒又转其卡上2000元,才把借的12万元钱还完。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8日上午,居委会会计王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带着身份证到车站信用社,说白国恒有事找其。其到车站信用社时,白国恒和王某已经在信用社门口等着了,其三人进了信用社,王某拿着其的身份证取了10万元钱,让其在取款单上签了字。取钱时白国恒对其说,他用些钱,用其的身份证取钱。其不知到他们什么时候以其的名义存了10万元钱。其在取款单上签字后,王某就直接拿着钱坐白国恒开的车一块走了。
(3)证人谷国全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车站办事处冀书记打电话让其安排人审查人民路居委会的账务,其安排了张红杰和徐新旺两位同志到人民路居委会审查账务,通过审核人民路居委会文书王某的现金余额,发现王某的现金余额短了12万余元,经其询问王某,王某说这12万元是原任支书白国恒用了,白国恒给她打的有两张条。王某说多次追要,白国恒一直没还。其将该情况后向冀书记作了汇报后,冀书记让其和王某负责把这个钱找白国恒要过来,当晚九点左右白国恒共拿过来80000元现金,后其和王某、白国恒又到人民路路口农村信用社(车东分社),白国恒用信用社的ATM机往王某的银行卡上转了几万元钱,又从口袋里掏出几千元钱交给王某,白国恒对王某说,还差2000元钱,明天打王某卡上,王某表示同意。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接任人民路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时,王某把龙源化工征地项目征地款的每笔支出情况给其做了汇报,并且告诉其,前任党支部书记白国恒曾于2012年底2013年春节前拿走了12万元至今也没有归还,当时白国恒也没有说具体用途,其将该情况向车站办事处党委书记冀全力进行了汇报。后冀书记让财政所所长谷国全安排人查人民路居委会的账。查账后冀书记要求谷国全和王某当天必须把这12万元追回。后王某给其汇报,当晚白国恒归还了11.8万,第二天又归还了2000元。
(5)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人民路居委会的龙源化工征地项目征地款都是由会计王某保管和发放。因为补偿金额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直到2013年3月白国恒调走时也没有谈好的事实。
(6)证人赵岩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其在保辉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因购买设备缺乏资金,公司老板白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堂哥白国恒找了10万元钱让其收着,其以公司的名义给白国恒打了借条,落款时间为12月18日,当时白国恒的妻子李彦玲任公司会计,其把给白国恒出具的借条给李彦玲了,后李彦玲找其说借条找不到了,检察院要呢,让其重新补了张借条,内容和以前一致,只是日期李彦玲让其写成12月15日。同时证实保晖公司借过白国恒两次钱,一次10万元,一次20000元。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其丈夫白国恒于2012年12月18日借给保晖公司10万元钱的事,其怕丈夫用的钱是公款,就在检察院向其要当时保晖公司向白国恒出具的借条时,其把其保管的公司原始借条和当时的记账凭证给撕了,其对赵岩说保管在公司的那张借条丢了,又叫赵岩重新补了个借条,其重新做了个记账凭证,两张凭证内容上面的日期都写成了2012年12月15日,其把重写的两张借条和记账凭证提供给检察院。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和白某一起到河北购买机器设备期间,白某说购买机器设备的钱不够,借白国恒大概10万元左右。白某如何借白国恒的钱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公司借的白国恒的钱后来还给白国恒了,有账可查,公司的财务很正规,这些情况账上都应该有记载。2013年上半年公司归还白国恒借款后,一天白国恒给其打电话说他急需用钱,其借给了他大概是20000元钱,不久白国恒就把借的钱还了。
(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在遂平县保晖司担任业务经理,范某某(经理)负责公司财务,赵岩是公司出纳。赵岩向办案机关提交的现金账和现金支出流水账,记有2012年12月18日至12月26日和2013年1月1日至1月16日收支情况的这两份材料复印件时其在场。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遂平县富强汽修厂修理过一辆豫QBB855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汽车,是一辆旧车,车主姓白在车站办事处上班,后来调到嵖岈山镇工作。2011年至2012年期间该车在其汽修厂更换过配件,保养过,共支付7000元的修理费,分三次给的,第一次是2011年6月份给1000元,第二次是2011年底给了2000元,第三次是2012年下半年给4000元。后来这辆车于2012年下半年在车站东边自燃被烧毁了,车主给其打电话将烧毁的车拖回修理厂当破烂处理了。车辆发生自燃的时间应该在2012年9月份,卖了1500元钱。
(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豫QBB855号桑塔纳2000型黑色轿车经常在其打工的富强汽车修理厂修理,2012年9月份该车自燃后,汽修厂老板杨庆红从车站办事处把该车拖回,因该车已没有修理价值被老板处理。
3、被告人白国恒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底的一天,其需要用钱10万元,其就安排王某找张金刚从财政所监管并由居委会保管(以王某的名字开户)的账户上取征地款10万元,其没给王某说钱的具体用途,并按惯例安排王某将10万元转存到队长冯某某的账户上,该款取出后交给了其。支取该款其即没经居委会班子成员研究也没给办事处领导汇报,其把这10万元钱放在车站办事处其的办公桌抽屉里了。龙源化工项目开始后,其又从会计王某处拿的征地经费支出下余的钱,具体时间、拿出多少钱记不清了。2013年4月10日其将所借车站人民路居委会的公款12万元归还了。另供述2012年年底,白某给其打电话,说公司里急需用10来万元钱,2012年12月18日其借给遂平县保晖公司的现金10万元钱,是其让妻子李某某交给保晖厂的。2013年1月16日遂平县保晖公司将12万元钱还给了其。还证实白某为感谢其的帮助,2012上半年打到其建行卡10万元钱。其陆续把这10万元取了出来,放在家中有七八万元钱,跑工作用了,后其车自燃后,其放在车里的几万元钱也被烧光了,下余的钱其用于日常消费和红白事支出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国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白国恒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白国恒在拆迁过程中伙同他人滥用职权,擅自为他人虚增拆迁补偿附属物,致使公共财产遭受6.7万余元的损失,但所造成的损失未达到法定的追诉标准,且损失已追回,故不予追究。白国恒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2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归其个人使用,并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白国恒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辩白国恒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辩受贿金额为15000元的及其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白国恒挪用公款的情节,经庭审查明,系白国恒在担任车站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背财务管理制度,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在未经组织研究和请示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以他人名义支取公款,并借予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和归个人使用,并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调离后,在经原单位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才拼凑资金归还公款,故白国恒及辩护人所辩其具有保管公款职责,其保管公款期间并未挪用该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白国恒在案发前能归还挪用的全部公款,案发后其亲属退出部分受贿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国恒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白国恒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国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赵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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