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国富、葛新爱、谭六妮与被告王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73号 原告王国富,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葛新爱,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谭六妮,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立新,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平,女,1969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73号
原告王国富,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葛新爱,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谭六妮,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立新,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平,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大河,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世民,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王国富、葛新爱、谭六妮与被告王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富、葛新爱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立新,被告王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河、苏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富、葛新爱、谭六妮诉称,2014年1月30日23时,原告王国富驾驶豫Q8F3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汝南县梁祝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宁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汝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艳平驾驶的京GJF199号车相撞,致原告王国富、葛新爱、谭六妮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艳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国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艳平驾驶的京GJF199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住院治疗,原告葛新爱经鉴定构成伤残。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国富医疗费8897.24元、误工费255.42元、护理费255.42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原告葛新爱医疗费12274.84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误工费394.74元、护理费394.74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谭六妮医疗费229元。合计91153.64元。要求被告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赔偿。
被告王艳平辩称,本次事故应由原告王国富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事故地点发生在汝宁大道与梁祝大道交叉路口,路况非常好,路面宽阔,交通设施完备。发生事故时,本被告所行方向正是绿灯,原告王国富违规闯红灯。原告王国富的摩托车碰撞在本被告车门正中部位,也证实了王国富违章行驶,具有过错。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从交警现场的事故调查,可以清楚的看出是原告王国富违法驾驶摩托车,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综上,本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23时许,原告王国富驾驶豫Q8F318号二轮摩托车,沿汝南县汝宁街道梁祝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宁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汝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艳平驾驶的京GJF199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相撞,致原告王国富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原告葛新爱、谭六妮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国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艳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月31日,原告王国富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2014年2月10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8639.24元、门诊费258.2元。2014年1月31日,原告谭六妮在汝南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29元。同日,原告葛新爱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右枕顶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软损伤、脾破裂、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年2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10344.64元、门诊费1930.2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葛新爱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5月16日,该所作出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葛新爱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葛新爱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王国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王艳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
被告王艳平驾驶的京GJF199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原告请求被告王艳平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原告王国富的损失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8897.4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计款300元(30元×10天=300元);⑶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200元(20元×10天=200元);⑷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232.2元(23.22元×10天=232.2元);⑸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232.2元(232.2元×10天=232.2元);⑹原告谭六妮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229元;原告葛新爱的损失数额:⑺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12274.84元;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住院17天,计款510元(30元×17天=510元);⑼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340元(20元×17天=340元);⑽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15日),共106天,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2461.32元(23.22元×106天=2461.32元),以其请求的394.74元为准;⑾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394.74元(23.22元×17天=394.74元);⑿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往来的人数、次数及鉴定情况,酌定为500元;⒀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7000元;⒁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⒂鉴定费,6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82957.2元。
由于被告王艳平驾驶的京GJF199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被告王艳平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第⑴-⑶项、⑹-⑼项赔偿款共计22751.28元,由被告王艳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上述第⑷-⑸项、⑽-⒁项赔偿款共计59605.92元,由被告王艳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上述第⑴-⑶项、⑹-⑼项赔偿款余额12751.28元、第⒂项600元,合计13351.28元,由被告王艳平赔偿其中的30%,计款4005.38元。被告王艳平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73611.3元。原告王国富、葛新爱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平赔偿原告王国富、葛新爱损失共计733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艳平赔偿原告谭六妮损失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国富、葛新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2298元,由原告王国富负担1000元、被告王艳平负担12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