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83号 原告朱落意,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朱落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落意诉称,2014年3月14日13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送学生回家,靠右行驶至汝南县官庄乡村公路李塘小学十字路口处,与沿汝南县官庄乡陶坡至和孝公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QCG388号货车相遇,被告驾驶的车辆把原告撞飞,导致原告昏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救护车长时间不到现场的情况下,王向鹏驾驶肇事车辆把原告和家人送到医院抢救,直到拍片原告方才苏醒,后经诊断为脾破裂。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为此申请复核。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中。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41.15元,大便椅150元,出院复查费1020元,护理费37356元(按二人计算),误工费5200元,营养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1245.5元,车辆损失960元,保全费2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6034.65元,减去被告支付的3500元,下余62534.6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两证齐全,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及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纳税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护理人员显示陪护一人。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王向鹏驾驶豫QCG388号货车,沿汝南县官庄乡陶陂至和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3时00分左右,行驶至汝南县官庄乡李塘小学东十字路口处,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由朱落意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落意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向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票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落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原告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4年4月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载明:“朱落意,因你对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的(2014)第0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一案,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予以受理。自即日起三十日内对该案作出复核结论。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或复核、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复核终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脾破裂,脑震荡、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一级护理,一人陪护,住院66天,花医疗费20722.65元。原告因病情所需购买大便椅花费15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王向鹏为原告支付门诊费840元,支付其它医疗费3500元。原告为诉讼,支付复印费100元。2014年6月12日,受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伊科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结论是:损失价值为960元。王向鹏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汝南县广森木业有限公司位于汝南县产业集聚区,系从事板材、人造板材加工销售、原木收购的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为59488093-X),原告朱落意从2012年6月在该公司上班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月工资1800元。郑州市金水区品客饭店座落于郑州市金水区三全向西路北(经营者姓名为刘全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中餐等),原告朱落意的儿子朱学锋从2012年3月开始在该饭店做厨师,一直到现在,月工资5000元,2014年3月14日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直到原告出院为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朱落意与王向鹏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是:一王向鹏当庭赔偿原告朱落意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各项损失8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赔偿款);二、原告朱落意放弃对王向鹏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双方因此事今后不再有任何纠纷;四、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朱落意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没有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酌定王向鹏承担80%的责任,原告朱落意承担20%的责任。王向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计款21562.65元(含王向鹏支付的840元门诊费用);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98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320元,上述1-3项合计24862.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14862.65元,由王向鹏赔偿80%,计款11890.12元,双方已调解解决。4、误工费,原告共住院66天,月工资1800元,计款3960元(1800元/月÷30天×66天);5、护理费,一级护理,陪护一人,朱学锋月工资5000元,计款11000元(5000元/月÷30天×66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员来往的实际支出,酌定为1000元;7、辅助器具费,大便椅150元;8、车辆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960元,上述4-8项合计170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复印费100元,由王向鹏赔偿80%,计款80元,双方已调解解决。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2707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不构成伤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落意各项损失27070元; 二、驳回原告朱落意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财产保险费220元,合计1583元,由原告朱落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