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020号 原告高德礼,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高干,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李喜荣,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张玉兰,女,1935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张铁良,男,1937年9月7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西段145号。 负责人刘四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德礼、张玉兰、张铁良、高干、李喜荣与被告刘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礼、高干、李喜荣、张玉兰、张铁良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刘福,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德礼、张玉兰、张铁良、高干、李喜荣诉称,2013年11月26日8时10分,焦伟驾驶豫QA9329号货车,沿汝南县立马电动车厂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立马电动车厂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的张爱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爱华、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高某某、张爱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焦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伟驾驶的豫QA9329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福,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原告请求赔偿:张爱华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张铁良生活费7500元、张玉兰生活费7500元,合计545000元;高某某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30000元;以上总计1075000元;五原告请求赔偿其中的785000元;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福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的车辆挂靠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经营。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17151.5元。事故车辆驾驶员涉嫌刑事犯罪,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张爱华是原告张玉兰、张铁良的女儿、原告高德礼的妻子、原告高干的母亲。原告张玉兰、张铁良共生育四个子女。死者高某某是原告高干、李喜荣的女儿。事故发生时,原告高德礼、高干、李喜荣及死者张爱华受雇于李建忠在汝南县产业集聚区开办的花木场工作、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时,死者高某某在汝南县喜洋洋幼儿园上学。 2013年11月26日8时10分,焦伟驾驶豫QA9329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福)沿汝南县立马电动车厂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立马电动车厂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张爱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爱华、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爱华、高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6月7日,豫QA9329号货车以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五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焦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70%)。死者张爱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刘福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五原告请求被告刘福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五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两份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死者张爱华、高某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其生活、经济来源均在城镇,因此,五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死者近亲属因失去亲人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因为肇事者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当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时,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时,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因此,五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每人为50000元,共计100000元;②丧葬费,计款17151.5元×2人=34303元;③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张爱华、高某某死亡时均不满60岁,各应计算20年,共计款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人=895921.2元);④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铁良事故发生时76岁,应计算5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计款为7034.66元(5年×5627.73元÷4人=7034.66元)、原告张玉兰事故发生时78岁,应计算5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计款为7034.66元(5年×5627.73元÷4人=7034.66元),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069.32元。上述①-④项赔偿款合计1044293.52元。 由于豫QA9329号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①项赔偿款100000元及第②项中的10000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②项余额24303元、第③项895921.2元、第④项14069.32元,合计934293.52元,由被告刘福赔偿其中的70%,计款654005.46元,由被告刘福赔偿。由于豫QA9329号货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刘福应承担的赔偿款654005.46元,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下余赔偿款154005.46元,由被告刘福赔偿。五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德礼、张玉兰、张铁良、高干、李喜荣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德礼、张玉兰、张铁良、高干、李喜荣各项损失500000元; 二、被告刘福赔偿原告高德礼、张玉兰、张铁良、高干、李喜荣损失154005.46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高德礼、张玉兰、张铁良、高干、李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被告刘福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