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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会民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民(又名刘惠民),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民(又名刘惠民),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会民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十局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刘会民于2013年4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接收原告保管的被告单位职工的户籍材料;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元月至2010年12月的劳动报酬(工资)28746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71865元;4、判决因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7224元;5、判决被告给原告交纳2000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6、判决被告按照聘用合同约定节支8%应支付的57600元奖金,支付1989年至1993年的差旅费、经营费98314.7元;7、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2年以来因向被告追索工资等费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77元,以上合计554440.7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劳动报酬40386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0966.25元;3、经济补偿金45060元;4、退还原告缴纳的2000年至2008年12月养老保险79195元,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诉讼请求总数变更为70778.95元,并将诉状中“未缴纳原告2000年9月至今的养老费用以及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变更为“退还原告缴纳的2000年至2008年12月养老保险79195元,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刘会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会民及委托代理人冯复民,被上诉人铁十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会民1999年1月31日前系中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的职工并与建筑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建筑公司为集体企业性质。被告铁十局二公司系全民企业性质,建筑公司、铁十局二公司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两个分别为企业法人单位,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铁十局二公司经与建筑公司协商并由建筑公司同意,刘会民从1998年11月至2000年8月15日借用到铁十局二公司工作,刘会民在铁十局二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属借用关系。刘会民于2011年8月份在建筑公司办理退休并享有退休待遇。另查明:铁十局二公司已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划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刘会民于2002年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交纳社保费,并支付其拖欠工资、工资差额补偿金及赔偿金以及差旅费。该院经审理于2003年5月10日作出(2002)商梁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铁十局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商民三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刘会民申请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2005)商民再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刘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即:一、铁十局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会民2000年5月至2002年12月31日工资:19200元,并补偿迟延给付工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00元,给付刘会民差旅费5570.70元;二、铁十局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会民工资19200元)。二、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铁十局二公司为刘会民交纳1999年元月31日至2000年8月15日期间的相关保险金(保险金的范围和数额按商丘市就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三、铁十局二公司支付刘会民劳动报酬3300元。四、铁十局二公司为刘会民交纳1999年元月31日至2000年8月15日期间的相关保险金(保险金的范围和数额按铁十局二公司参加保险所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刘会民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11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豫法民再字第72号民事判决,认为2000年8月刘会民在迁移工作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同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刘会民在2000年8月15日写给铁十局二公司的工作总结报告称“自己完成了铁十局二公司交办的户粮关系调转迁移工作任务”,以此证实刘会民对2000年8月15日完成了铁十局二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的事实无异议。铁十局二公司根据劳动事项付给刘会民一定的劳动报酬,双方的借用关系即行终止。此后铁十局二公司再没有委托刘会民办理任何事宜,也未与刘会民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刘会民也没有提供在户粮迁移工作结束后铁十局二公司继续委托其办理任何事宜的有关证据,刘会民也无证据证明2000年8月份之后与铁十局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终审判决,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民再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民再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72号民事判决,再审予以维持。根据上述两份判决,2000年8月l5日前,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经上述判决作出了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铁十局二公司支付1989年至1993年差旅费、经营费及奖励属于重复起诉,不予支持。关于2000年8月15日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2000年8月15日后至2011年8月份原告退休期间,铁十局二公司未与刘会民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刘会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0年8月份之后与铁十局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离退休办出具的《介绍信》,认为劳动关系自l989年一直延续到了现在。原告提交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理由如下:劳动关系具备从属性、组织性、有偿性的特征。首先,劳动者一般应当领取一个月以上的工资,双方才会形成比较固定的劳动关系,才能形成法定劳动关系。从2000年8月15日起,原告未从被告处领取任何工资,该情形难以认定双方形成相对固定的劳动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基本特征。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l2号]第二条规定,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分析,既没有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也没有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考勤记录;由此可证明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没有支付工资的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以上事实证明,2000年8月15日以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基于此,亦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补交社保费用,支付节支奖金、赔偿原告追索工资等费用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户籍材料交接,是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接收户籍材料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接收原告保管的被告单位职工的户籍材料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会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会民承担。

刘会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从2003年至2010年为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办理户口转移证明材料,转迁人数共385人,直到现在上诉人仍保管着被上诉人单位562人的户籍及19人的身份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00年8月15日后与被上诉人存在着劳动关系,原审否定该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2、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位部分职工的户籍关系一直履行保管及转迁义务,且被上诉人所属的退休办一直为上诉人出具其职工的户口转迁介绍信,原审仅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72号民事判决即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职工户籍关系及身份证明本来就是上诉人所移交,保管和移交这些材料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履行义务所付出劳动的一部分,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移交的诉请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劳动报酬403865元,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00966.25元,支付上诉人节约资金8%的奖金45060元,支付上诉人差旅费、经营费共98314.7元,退还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79195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接收上诉人所保管的户籍材料。

铁十局二公司辩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建筑公司的职工,且其已在建筑公司退休,与上诉人不可能存在双重的劳动关系;1999年至2000年8月15日期间虽然存在借用关系,但公司对其已经补偿,之后双方即不存在任何关系;此后上诉人虽为部分人员办理户籍转迁手续,但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转迁人个人支付其报酬;户籍材料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无关,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该诉请亦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如何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刘会民原系中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公司职工,其一直通过该单位交纳养老保险费用,其在2011年年满60周岁后,已以中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公司退休职工名义领取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02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拖欠工资27072.2元、拖欠工资赔偿金6768.3元及工资差额补偿金,支付上诉人差旅费5570.7元,并为上诉人交纳社保费用。该纠纷经原审一审,本院二审、再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了本院(2005)商民再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会民在1991年1月30日辞去原单位建筑公司的工作后,至2000年8月15日期间,因被上诉人单位借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同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借用上诉人期间的工资、迟延给付工资损失、差旅费,并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交纳其间的社保费用。该生效判决同时认定:上诉人刘会民于2000年8月15日写出工作总结后,工作任务完成,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一是2000年8月15日后继续为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办理户口转迁手续及身份证明的事实;二是被上诉人“离退休办”为转迁人员出具的《介绍信》;三是所保管的被上诉人下属部门广东分处等人员的户籍档案材料。上诉人无证据证据明其在2000年8月15日后为被上诉人所属部分人员办理转迁手续及身份证明,是受被上诉人单位或其下属部门或单位某领导的指派或委托,且被上诉人“离退休办”为转迁人员出具《介绍信》,是其职能使然,即便转迁人本人办理转迁手续,“离退休办”亦同样要为其出具《介绍信》,故“离退休办”出具《介绍信》的行为不能认定是“离退休办”委托上诉人办理该事项;上诉人虽然保管了被上诉人下属人员的“户籍档案材料”,但以此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借用而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8月15日解除,上诉人要求确认2000年8月15日以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自2000年8月15日以后为被上诉人所借用或受被上诉人所委托指派从事工作的相关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成立,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前提条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奖金、差旅费、经营费及退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会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