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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自良因与被上诉人马开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良,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开江,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良,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开江,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自良因与被上诉人马开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马开江:1、返还华夏型塔式起重机(即塔吊)一台或赔偿80000元;2、支付租金共计42000元。该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李自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领、被上诉人马开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马开江向李自良交纳定金后,由李自良的亲戚梅某某到马开江工地安装塔吊,马开江使用完毕后,租金交给了梅某某,塔吊由梅某某拆卸并运走。证人李某某证实马开江租赁的塔吊是其与梅某某共同出资,让李自良帮助购买的塔吊,平时均由李自良对外联系出租。李自良未提交马开江所租赁的塔吊是其所有的证据。

原审认为,双方租赁关系不成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李自良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塔吊的所有权属于自己,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自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李自良负担。

李自良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三组证据,能够印证上诉人将涉案租赁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租金,双方租赁关系成立,证人梅某某无证据证明该租赁物归其所有;2、案外人崔某某有两台塔吊,分别卖给上诉人一台、梅某某与李某某一台。梅某某与李某某合伙购买的经双方协商归梅某某所有,后梅某某将该台设备按废铁的价格卖掉,被上诉人租赁的设备是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开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华夏型塔吊或赔偿80000元损失及支付租赁费4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武某某证明一份,证明经孙某甲处理报废塔吊一台,该塔吊系梅某某的,而被上诉人租赁的塔吊系上诉人的。上诉人的证人孙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梅某某同居期间把梅某某的塔吊按废品卖掉,上诉人委托孙某乙向被上诉人要回租金5000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武某某证言不是新证据,且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证人孙某乙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与梅某某同居期间关系恶化,此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应在原审期间提交武某某的证言而未提交,且该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孙某乙证明向被上诉人收取塔吊租金5000元,并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对收取租金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自良与马开江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李自良将华夏型一台塔机(48米、标准节11节)租赁给马开江使用,租期为3个月,租金为6000元/月。合同签订后,马开江向李自良支付安装费(即拆装费)6000元、支付租金10000元。马开江自认实际租赁期限为4个月,租赁结束后,马开江将塔吊交付给梅某某,由梅某某拆卸并运走。

本院认为,原审期间,李自良提交其与马开江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证明李自良按照合同约定向马开江交付涉案塔吊一台,并为马开江安装涉案塔吊,马开江向李自良支付了安装费6000元,与李自良提供的录音资料相一致,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原审对李自良与马开江的塔吊租赁合同及录音资料不予认定不妥,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予以采信。李自良依约向承租人马开江交付塔吊并安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双方约定租期为3个月,实际租期为4个月,其租金为24000元(6000元×4个月),李自良认可马开江已向其交付租金10000元,故马开江还应向李自良支付余下14000元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涉案租赁物马开江使用完毕后,应向李自良交付而未交付,李自良请求返还涉案华夏型塔式起重机(即塔吊)一台,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自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

二、马开江向李自良返还华夏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并向李自良支付租金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李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共计5480元,由上诉人李自良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马开江负担4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时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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