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岩恒,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华纳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上诉人徐岩恒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华纳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华纳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岩恒支付赔偿款10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1757号民事判决,徐岩恒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岩恒的委托代理人冯复民,被上诉人华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徐岩恒系原告华纳公司的雇员。2012年8月1日晚,被告徐岩恒下班吃晚饭后返回宿舍时,与顾客发生争执,正在值班的员工李某某等人前去制止,李某某被徐岩恒摔碎的酒瓶玻璃误伤左眼而住院治疗。因李某某的损害赔偿一事协商无果,李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将华纳公司、徐岩恒作为被告起诉。2013年3月25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32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岩恒虽然是华纳公司的雇员,但徐岩恒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属于雇佣活动以外的第三人,华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徐岩恒追偿。华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纳公司的雇员徐岩恒与顾客发生争执并误伤李某某时,是在休息时间,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属于雇佣活动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令华纳公司先行承担受害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侵权人徐岩恒予以追偿,判令华纳公司赔偿受害雇员李某某各项费用107111.36元。华纳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向受害人李某某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10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徐岩恒虽然是原告华纳公司雇员,在与顾客发生争执并误伤雇员李某某时,是在休息时间,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属于雇佣活动以外的第三人,被告徐岩恒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华纳公司向赔偿权利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徐岩恒追偿,故原告华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岩恒支付原告商丘市华纳娱乐有限公司为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0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徐岩恒承担。 徐岩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及事故受害人均为被上诉人雇员,原审认定上诉人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内容是公开审理及例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而上诉人非“第三人”,雇员造成雇员损害,雇主垫付赔偿款后无法律规定可以追偿。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华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李某某的致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垫付该赔偿款后,是否有权向上诉人追偿。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3)商民三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诉人徐岩恒系华纳公司的雇员。2012年8月1日晚,徐岩恒在下班吃晚饭后返回宿舍时,与顾客发生争执,正在值班的其他雇员李某某等人前去制止,李某某被徐岩恒摔碎的酒瓶玻璃误伤左眼而住院治疗”的本案事实,上诉人徐岩恒对该事实亦予认可。上诉人只是认为其与受害人李某某同为被上诉人的雇员,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在垫付受害人李某某的赔偿款后不具有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具体内容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李某某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或过失,其伤残系上诉人的直接侵权所致,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华纳公司只所以向受害人李某某垫付应由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是基于双方间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实施本案侵权行为时既非工作时间,亦非受雇主指派,完全系其自主行为。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华纳公司存在着雇佣关系,但其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与其雇主华纳公司无关。李某某在为雇主华纳公司工作时间受到上诉人的伤害,此时的上诉人,相对于受害人及其雇主华纳公司,应当视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在垫付本应由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后,有权向作为实际侵权人的上诉人追偿,故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应否公开审理的相关规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徐岩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