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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张硕、陈振卿、张永强、张灿灿、陈新利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梅,女,1980年12月1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梅,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2005年11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春梅,基本情况同上,系梁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2011年8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春梅,基本情况同上,系梁某乙之母。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玉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硕,男,1993年5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卿,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强,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灿灿,男,1988年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新利,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张硕、陈振卿、张永强、张灿灿、陈新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于2012年7月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66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于2012年8月24日申请撤回对陈振卿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19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已于2012年8月24日撤回对陈振卿的起诉,本院不再通知陈振卿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30日1时许,张硕驾驶豫NEC168号小型轿车沿虞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虞营路刘店乡栾庄村段,与同方向行使的梁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某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虞公交认字(2012)第063001号,认定张硕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丙无责任。梁某丙系正式在编的教师,陈振卿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卖给了张永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张永强将该车借给了张硕,张硕系无证驾驶。第三人陈新利(陈振卿之父)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保单上的签名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陈新利本人所签。本案肇事车辆豫NEC168在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梁某丙之长子梁某甲出生于2005年11月19日,次子梁某乙出生于2011年8月14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23日,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与张硕签订道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甲方张硕(代理人耿峰),乙方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就2012年6月30日1时许,张硕驾驶豫NEC168号轿车与梁某丙发生道交事故,致使梁某丙死亡一事(案号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325号案件),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甲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人民币(不包括甲方已通过虞城县交警队支付给乙方一万元),睢阳区人民法院就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所判的保险金额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的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即乙方不再追究机动车一方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车主陈振卿、实际车主张永强及驾驶人张硕等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三日内付清。二、乙方对甲方张硕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虞城县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否则甲方可以不予赔偿”。2012年9月24日,张春梅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张硕家属给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1万元,张春梅诉张硕等人交通事故一案与张硕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结清”。2012年9月24日,张春梅出具谅解书一份:“我诉张硕交通事故一案,案号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325号,现已与张硕达成赔偿协议,因张硕已履行完毕,现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今后不再追究张硕民事及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该院确认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的损失为:丧葬费为15151.5元,死亡赔偿金为18194.8元/年×20年=363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6.47元×(17+12)÷2=178878.8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07926.31元。因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规,应由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张永强车辆在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张永强应承担的部分,在该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予以赔偿。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保险车辆驾驶人张硕系无证驾驶并肇事后逃逸,依据保险免责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以该理由免赔,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故对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因诉讼期间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与张硕达成赔偿协议,由张硕赔偿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310000元,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自愿放弃要求张硕、张永强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且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故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再要求张硕、张永强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187926.31元,以上共计297926.3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12780元,由原告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负担。

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丙死亡,张硕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既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肇事司机及车主行使追偿权,而一审法院却剥夺了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且通过鉴定确认投保单中的签名确实为投保人本人所签,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灿灿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硕、张永强及陈新利均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硕驾驶豫NEC168号小型轿车与梁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某丙死亡交通事故,张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因此,张硕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的损失为:丧葬费为15151.5元、死亡赔偿金为18194.8元/年×20年=363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6.47元×(17+12)÷2=178878.8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7926.31元。因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各项损失110000元。鉴于张硕系无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497926.31元,应当由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张硕及相关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以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投保人陈新利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名确认,认可其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且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投保单中“陈新利”确系投保人陈新利本人书写,因此,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陈新利提示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条款。因此,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已与张硕达成协议,由张硕赔偿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不再追究机动车一方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车主陈振卿、实际车主张永强以及驾驶人张硕等人。因此,对于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所诉请的除交强险110000元及张硕赔偿的310000元之外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由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春梅、梁某甲、梁某乙各项损失110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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