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现亮,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木良,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涛,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丹丹,女,1995年5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明兰,女,1941年4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义,男,1942年10月6日出生。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东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浮怀群,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木良、杨永涛、杨丹丹、侯明兰、孟凡义(以下简称杨木良等五人),被上诉人获嘉县东兴商贸有限公司、获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木良等五人于2014年6月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230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亮,被上诉人杨木良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获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县东兴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8日21时30分,徐某某驾驶豫G29102豫G739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宋集镇卫生院门口时,将站在路边推电动车的孟某某撞倒后碾压致死并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在获嘉县东兴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挂靠在获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同时豫G29102号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豫G7398挂号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投有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孟某某现年47岁,其父亲孟凡义现年72岁,母亲侯明兰现年73岁;孟某某兄弟姐妹三人,车损为855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责任认定徐某某负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次要责任。豫G29102号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豫G7398挂号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投有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孟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169506.8元,丧葬费为18979元,车损8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138.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为197645.4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木良、杨永涛、杨丹丹、孟凡义、侯明兰因孟某某死亡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197645.45元、丧葬费18979元、车损85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25747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110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46624.45元的80%即117299.56元,余额由原告杨木良、杨永涛、杨丹丹、孟凡义、侯明兰负担。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杨木良的个人账户。二、驳回原告杨木良、杨永涛、杨丹丹、孟凡义、侯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获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原告杨木良、杨永涛、杨丹丹、孟凡义、侯明兰负担950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杨木良等五人未提供受害人存在被扶养人及其年龄,原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2、因驾驶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相关解释,不应当支持杨木良等五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3、被上诉人杨木良等五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财产为其所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无依据。4、经上诉人调查,事故发生后车主已支付被上诉人杨木良等五人17000元丧葬费,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木良等五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死者上有老下有小,因其死亡致其不能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审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2、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3、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辆,未进行登记,死者出事时驾驶的肇事车辆可以认定为个人财产,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正确。4、17000元是由肇事车辆家属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这17000元与上诉人毫无关联。上诉人不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获嘉县东兴商贸有限公司、获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肇事车主已支付的17000元丧葬费,应否在上诉人赔偿的总数额中扣除。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肇事车主已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费17000元,上诉人支付赔偿款时应将该款扣除。 被上诉人杨木良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款与上诉人毫无关联,不应抵扣上诉人应付赔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虽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杨木良等五人丧葬费17000元,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应扣除该17000元赔偿款,故对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5月8日21时30分,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豫G29102豫G739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宋集镇卫生院门口时,将孟某某撞倒后碾压致死的事实清楚。因肇事车辆豫G29102豫G739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杨木良等五人主张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死者孟某某的父亲孟凡义1942年10月6日出生,母亲侯明兰1941年4月11日出生,有其在一审提供的身份证证件为据,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张楼居委会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死者孟某某共兄妹三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为5627.73元×(7年+8年)÷3人=28138.65元,原审支持五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诉称原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孟某某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且肇事司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被上诉人杨木良等五人未因此次交通事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故上诉人诉称不应当支持五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5月8日发生事故的当日,死者孟某某推的电动车也受到损坏,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确认该车辆损失总价为855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车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诉称受损车辆非受害人所有,但未有相关证据证实。 事故发生后,虽然肇事车主向受害人近亲属已支付17000元的丧葬费,但不影响上诉人关于此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但杨木良等五被上诉人待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车主徐某某交付的丧葬费170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主张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