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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亮亮、吴艳芳、吴肖杰、任爱勤、张勇、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 负责人杨鹏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亮亮,男,1993年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

负责人杨鹏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亮亮,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芳,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肖杰,女,1991年1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爱勤,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亮亮、吴艳芳、吴肖杰、任爱勤、张勇、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亮亮、吴艳芳、吴肖杰、任爱勤四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勇、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诸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3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7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被上诉人吴亮亮、吴艳杰、吴肖杰、任爱琴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上诉人张勇,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0时35分许,被告张勇驾驶豫N651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460公里南幅时,将正在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作业的吴某某、马某某挂倒,造成吴某某、马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勇负主要责任,吴某某、马某某负次要责任。豫N651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吴某某现年49岁,系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养护工人。吴亮亮、吴艳芳、吴肖杰系死者吴某某的子女,任爱勤系死者吴某某的妻子。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责任认定张勇负主要责任,吴某某、马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责任按二八比例划分。豫N651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运输公司,故应由车主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该事故造成两死,故交强险各为55000元。吴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0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亮亮、吴艳芳、吴肖杰、任爱勤因吴某某之死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5069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额451939.6元的80%即361551.68元;二、驳回原告吴亮亮、吴艳芳、吴肖杰、任爱勤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8770元由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系事故车辆司机张勇疲劳驾驶机动车所致,张勇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疲劳情况下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予免责;2、本案事故受害人吴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审仅凭一公司证明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3、肇事司机张勇涉嫌犯罪,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的赔偿责任。

吴亮亮、吴艳芳、吴肖杰、任爱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运输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投保时并未告知疲劳驾驶属免责范围,上诉人也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勇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运输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2、原审对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适当,上诉人应否支付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规定的免责范围,详细列举了免责的11种情形,但“疲劳驾驶机动车”并未明确包括其中,只是在第(七)款第6项规定有“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内容。而该种概括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上诉人并未逐一、具体地向投保人予以提示释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对“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事故受害人吴某某的户籍虽然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地的高速公路上从事高速路维护的现场与另一职工马某某同时被撞身亡,其所在单位河南瑞通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吴某某自2004年即在该单位从事高速路的养护工作,受害人生前工作在道路工地及单位,主要经济收入亦来源于所在公司支付的工资,原审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本案应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保险人承担的赔付事项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并无肇事司机构成犯罪,保险人可以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交强险作为公益保险,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非为保险人分散保险风险。被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3.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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