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国合、陈明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国合。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国合。
委托代理人:孟宪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国合、陈明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邢国合于2014年3月28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05292.2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邢国合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明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8时20分,邢国合无证驾驶豫R1661Z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屈沟桥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新虎驾驶的豫R47233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邢国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3)西公交认字第111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国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邢国合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日,花费医疗费43495.28元。李新虎驾驶的豫R47233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陈明理所有,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邢国合伤情于2014年3月2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24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国合左下肢损伤愈后遗留左膝踝关节运动功能丧失属九级残。其后期解除骨折内外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于2014年3月2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032404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邢国合后期解除骨折内外固定物的医疗费约需7900元。邢国合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1380元。另查:1.邢国合系农村居民户口。2.邢国合在志论摩托维修服务部维修车辆花费1515元。3.庭审中,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邢国合在立案前已做出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系邢国合单方委托且等级不实,经原审法院技术科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8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邢国合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700元,邢国合支出检查费140元、交通费400元。4.本次事故发生后,陈明理已预付邢国合医疗费10000元。邢国合同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陈明理应承担部分后返还陈明理。5.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全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170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邢国合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及李新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等原因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酌定邢国合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李新虎承担30%的责任。邢国合身体伤残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邢国合诉请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邢国合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邢国合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所评估鉴定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确认。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7043.2元。邢国合要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到庭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邢国合车损属于实际发生费用,结合志论摩托维修服务部对邢国合出具的摩托车修配清单及票据可以认定其车损为1515元,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此虽有异议,认为车损过高,但无相关证据对其异议理由予以证实,对其异议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邢国合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邢国合年龄、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当。据此,原审法院确认邢国合受伤而导致的损失87034.16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含二次鉴定检查费用140元)43635.28元;2.误工费7043.2元(56.8元/天×124天);3.护理费4830元(70元/天×69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5.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7524.94元/年×10年×20%);7.后续治疗费7900元;8.车损1515元;9.交通费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肇事车辆豫R4723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李新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故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邢国合损失87034.16元。陈明理提出其已预付邢国合医疗费10000元,要求邢国合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返还,对此邢国合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国合87034.16元。二、被告陈明理已预付原告邢国合医疗费10000元,原告邢国合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陈明理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被告陈明理。三、驳回原告邢国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4485元,由原告邢国合承担1485元,被告陈明理承担3000元。
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把邢国合的全部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处理,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属于明显错误。
邢国合辩称:原审判决不分项处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认定。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邢国合驾驶豫R1661Z两轮摩托车与李新虎驾驶的豫R47233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邢国合受伤及两车受损,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作为豫R47233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邢国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邢国合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市分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