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秀。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252576-2。住所地:南阳市光武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定,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文秀、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钟文秀于2014年4月22日向西峡县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宛运公司承担损失148920.1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为63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