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MDH8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上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虢国路南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河南MX1378号三轮农用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及豫MDH810摩托车乘车人靳某某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害人张某某赔偿被告人王某某2000元并对其谅解;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靳某某2000元,被害人靳某某对其表示谅解,以上款项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靳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道路交通事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请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