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朝,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朝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朝及辩护人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海朝驾驶山工机械装载机沿三门峡市东高速口西约500米处快速通道南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倒车时,与被害人师某某驾驶的沿三门峡市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通过此处的无号牌南方牌摩托车相撞,致师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2014年8月6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检验鉴定:师某某系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海朝驾驶重型装载机倒车时没有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海朝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害人师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王海朝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海朝的亲属向被害人师某某亲属支付赔偿款项580000元,另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项100000元。被害人师某某的亲属及王某某对被告人王海朝表示予以谅解。 被告人王海朝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海朝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救助,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朝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朝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王海朝可以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朝及其辩护人当庭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被告人王海朝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师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海朝户籍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被告人王海朝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师某某亲属及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亦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朝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朝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海朝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朝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视为被告人王海朝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海朝具有自首情节,已履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海朝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崔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