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士海,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1995年4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5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5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恒德,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2009年5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圣军(又名:吴胜军),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在指定地点监视居住,8月6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德敢,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2009年8月31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兆丁,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士海、曹恒德、吴圣军、周德敢、冯兆丁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士海、曹恒德、吴圣军、周德敢、冯兆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蒋士海、曹恒德、吴圣军、周德敢、冯兆丁与崔德广(另案处理)预谋设赌博圈套骗取钱财,由吴圣军、周德敢、冯兆丁三人到陕西华县物色受骗对象。2014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吴圣军以租用被害人杨某某的出租车为由,将其骗至三门峡市明珠宾馆4007房间,由蒋士海、曹恒德、吴圣军、崔德广等人利用事先做了手脚的扑克牌设计赌博圈套与杨某某赌博,致使杨某某输完携带的1900元现金后又向蒋士海等人借款。因杨某某无法偿还“赌债”向其家人谎称出交通事故,让其家人向被告人指定的银行卡账户汇款25000元,到账后被崔德广取走。诈骗款项已由各被告人分赃。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蒋士海等人共赔偿杨某某40000元,杨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蒋士海等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士海、曹恒德、吴圣军、周德敢、冯兆丁当庭亦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杨某某辨认各被告人笔录;涉案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杨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士海、曹恒德、吴圣军、周德敢、冯兆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士海、曹恒德、吴圣军、周德敢、冯兆丁经预谋后,结伙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蒋士海、曹恒德、周德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等已退赔犯罪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士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曹恒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吴圣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被告人周德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冯兆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圣军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士海的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人曹恒德的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人吴圣军的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周德敢的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人冯兆丁的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