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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春生因与被上诉人付文启、付文华、司秋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生,又名马源池,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金土,男,汉族,1951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杰,召陵区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生,又名马源池,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金土,男,汉族,1951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杰,召陵区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启,男,汉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华,男,汉族,1964年7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秋红,女,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春生因与被上诉人付文启、付文华、司秋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土、刘凤杰,被上诉人付文启、付文华、司秋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上午,马春生在付文启开办的召陵镇永固免烧砖厂办公室玩时,付文启的大嫂即付文华的妻子司秋红叫马春生和同村的林亚辉二人清理搅拌机内的杂物,约定清理完后每人20元钱外加一盒帝豪烟。上午没有清理完,下午继续清理,2点多钟,当马春生正在搅拌机内清理时,与马春生一块到砖厂的同村村民魏星按动了搅拌机的电源开关,搅拌机转动将马春生左下肢绞断被截肢。2007年5月8日,经鉴定,马春生的伤残等级为4级。事故发生后,付文启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第一次假肢费共计50000元。该款系经付文华手支付的。后马春生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各项损失784592元。本院受理后,对马春生的医疗费及第一次假肢费用进行了判决。现原告又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更换假肢费用共计446276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马春生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马春生安装国内普通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需人民币29000元。2、马春生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3、马春生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并说明,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数等:马春生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说明仅供参考。
原审法院认为,马春生受砖厂负责人付文启大嫂司秋红的指示清理搅拌机内的杂物,马春生已与砖厂形成雇佣关系,马春生在清理搅拌机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砖厂负责人付文启应对马春生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其余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更换假肢的费用,应以鉴定每次29000元为准。关于原告要求更换假肢的次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应先行支付5次的费用为宜,即145000元(29000*5=145000元)。关于假肢保养费,应以鉴定2%为准,即5次更换假肢的保养费为2900元(29000*0.02*5=29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47900元(145000+2900=1479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被告付文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春生假肢费用147900元。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付文启承担。
上诉人马春生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合伙关系。2、原判决书判令先行支付5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付文启、付文华、司秋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并撤销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原审判令先行支付五次假肢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春生受砖厂负责人付文启大嫂司秋红的指示清理搅拌机内的杂物,上诉人马春生已与砖厂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马春生在清理搅拌机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砖厂负责人付文启应对马春生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春生认为三个被上诉人属于合伙关系并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春生要求更换假肢的次数,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令先行支付五次的费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春生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马春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