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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在漯河市“平平”食品厂职工宿舍202室,趁被害人郑某某熟睡时将其放在床头充电的“三星”牌S4手机1部及裤兜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手机销赃得人民币1050元及赃款人民币500元被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4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楚某某翻墙进入漯河市“平平”食品厂后跳窗进入职工宿舍203室,趁被害人苗某某熟睡时将其“联想”牌手机1部及裤兜内的人民币260元盗走。之后被告人楚某某又跳窗进入职工宿舍201室,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时将其“红米”牌手机1部盗走。“联想”牌手机销赃得人民币120元,“红米”牌手机销赃得人民币400元及赃款人民币260元被挥霍。经鉴定,被盗“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64元,“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3、2014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楚某某翻墙进入漯河市“平平”食品厂后在职工宿舍201室,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时将其裤兜内的人民币400元盗走。赃款被挥霍。
4、2014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楚某某翻墙进入漯河市“平平”食品厂后跳窗进入职工宿舍203室,趁被害人丁某某熟睡时将其裤兜内的人民币70元盗走。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孙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鹿一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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