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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发水、宋红超、宋付超与于彦峰、侯爱玲、彭威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宋发水,男,汉族,1951年7月7日生。 原告宋红超,男,汉族,1978年1月7日生。 原告宋付超,男,汉族,1979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孙闯,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宋发水,男,汉族,1951年7月7日生。
原告宋红超,男,汉族,1978年1月7日生。
原告宋付超,男,汉族,1979年7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孙闯,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彦峰,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飞,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振周,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生。
被告侯爱玲,女,汉族,1966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虎、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威威,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生。
原告宋发水、宋红超、宋付超与被告于彦峰、侯爱玲、彭威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发水、宋红超、宋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孙闯、被告于彦峰的委托代理人刘飞、于振周、被告侯爱玲的委托代理人赵虎、刘占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19时05分许,被告于彦峰驾驶豫L-0318学号轿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淞江路口北约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李美娥发生碰撞,造成李美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彦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美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于彦峰驾驶的豫L-0318学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而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称该车已于2013年2月7日转让给被告彭威威。自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0751.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于彦峰辩称:于彦峰受雇于彭威威工作人员,交通事故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侯爱玲辩称:我方希望依照法律规定,合理合情处理,另外涉案车辆已经在发生事故之前处理给了彭威威,双方签的有买卖协议,车辆已实际交付给了彭威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应不承担责任。
被告彭威威辩称:于彦峰受雇于我,关于肇事车辆是我从华中驾校开到我的驾校,最开始是借用,后来给了侯爱玲20000元,我一直在用这个车,我所办的驾校收的学员是往华中驾校送的,由华中驾校组织考试。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属实,且于彦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者李美娥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漯河市华中驾校,于彦峰系华中驾校雇员;三、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受害人李美娥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四、火化证,证明李美娥在2014年元月18日火化;五、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李美娥死亡后户籍被注销;六、召陵区姬石镇宋寨村村委会与派出所证明,证明李美娥系宋寨村村民,李美娥丈夫宋发水、长子宋红超、次子宋付超四口人;七、户籍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等均非农业家庭户口;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九、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22页,证明问题与证据一至八证明问题相同。
被告于彦峰质证称:对证据一到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八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九无异议。
被告侯爱玲质证称:对行车证有异议,该车辆已经转让给彭威威,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所以对其余证据不提质证意见,请求法庭依法审查。
被告彭威威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彦峰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三页,证明证明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华中驾校,于彦峰是受雇于彭威威,事故发生时是去香山路给该车加天然气。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车登记车主系侯爱玲开设的漯河市华中驾校,华中驾校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于彦峰也受雇于侯爱玲,所以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责任应由侯爱玲承担。
被告侯爱玲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笔录中于彦峰所说华中驾校五七分校有异议,没有华中驾校五七分校。
被告彭威威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侯爱玲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购车条一份,证明在2013年2月7日,侯爱玲将车卖给彭威威。
原告质证称:我们原告方对被告侯爱玲提供购车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购车条是被告侯爱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为达到逃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目的伪造的,我们原告方申请对该购车条的真实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彭威威在答辩时已经明确向法庭陈述他和侯爱玲之间根本就没有签订过车辆买卖协议,而且彭威威在刚才与于彦峰笔录质证时也明确指出涉案车辆仍然是侯爱玲开办华中驾校的车,彭威威陈述可以证明该购车条是事故发生后伪造的。
被告于彦峰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彭威威质证称:该购车条是事故发生后书写的,上面两万元是真实的,下面注明部分以前没有说过。
被告彭威威无证据提交。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询问、辩论,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日19时05分许,被告于彦峰驾驶豫L-0318学号轿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淞江路口北约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李美娥发生碰撞,造成李美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李美娥死亡时60岁。2014年1月15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彦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美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彦峰驾驶的豫L-0318学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侯爱玲。庭审时被告侯爱玲称该车已于2013年2月7日转让给被告彭威威,并向法庭提交了买车人彭威威向侯爱玲出具的收条。被告彭威威庭审时承认该条是事故发生后写的,被告侯爱玲未予以否认。被告彭威威向法庭说明其所开办的驾校没有营业执照,招收学员均通过被告侯爱玲开办的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进行考试,所收费用由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向学员出具收费手续,其与侯爱玲系合伙关系,被告侯爱玲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彭威威称被告于彦峰系其聘用人员,原告方及被告侯爱玲、于彦峰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称其因此支出交通费20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22395.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人。
本院认为: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造成别人人身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下,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对债务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彦峰系肇事司机,其系被告彭威威的雇佣人员,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彭威威对原告方损失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于彦峰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彭威威在经营驾驶培训业务中,以被告侯爱玲开办的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名义对外招生,并使用被告侯爱玲开办的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教练车培训学员,并通过被告侯爱玲开办的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申请考试,且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侯爱玲开办的漯河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名下,故被告侯爱玲与被告彭威威应当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侯爱玲称肇事车辆已经卖给了被告彭威威,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庭审时查明肇事车辆的购车付款条是事故发生后书写,不能证明该交易行为在事故发生前,故本院对被告侯爱玲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于彦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故本院酌定被告彭威威与被告侯爱玲承担80%的责任,受害人李美娥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因李美娥死亡时年龄为60岁,且为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3、误工费,原告诉求误工费,因李美娥当场死亡,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家属人员存在误工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60000元过高,根据李美娥与肇事方之间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5、交通费,原告诉求500元,因其提交的出租车发票连号,有不属实的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上述物质性损失合计为467339.6元(18979元+447960.6元+400元),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在物质性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彭威威、侯爱玲在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然根据双方责任划分,被告彭威威、侯爱玲应共同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为285871.68元((467339.6元-110000)元×8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435871.68元(110000元+285871.68元+40000元),故被告彭威威与侯爱玲共应赔偿原告损失435871.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威威、侯爱玲在判决生效后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435871.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797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彭威威、侯爱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珈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