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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张瑾美、河南三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红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俊超,男,汉族,1965年9月9日生。 被告张瑾美,女,汉族,19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红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俊超,男,汉族,1965年9月9日生。
被告张瑾美,女,汉族,1970年10月20日生。
被告河南三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桂花,女,汉族,1957年12月12日生。
原告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被告张瑾美、河南三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白俊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桂花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股东法定代表人账户打款10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与漯河市召陵区政府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2012年4月11日,原告通过白俊超个人账户向被告张瑾美打款1000000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张瑾美给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后,被告却拒不履行协议义务,且已经长达近两年时间,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瑾美、三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自始未生效,因协议为中被告三利公司股东未签字,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故原告诉求应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打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3.2012年4月12日被告张瑾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100万元汇款;4.利息损失清单一份,截止今天应当赔偿利息136993元,本金100万元。
被告质证称:我们认为协议书没有生效,合同的甲方是三方,三个合同主体,一是河南三利有限公司,二是张瑾美,三是林振恒,林振恒是股东,该协议书只有张瑾美签字,没有河南三利公司盖章,没有林振恒签字,这个协议也没有康达实业公司盖章,后来我们也没有收到康达公司对该协议的追认,协议第八条规定,是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有两方没有签字,所以没有生效,原告明知道没有生效,汇的100万元就与该协议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单据与收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汇款是履行协议的款项;收到条内容不应是收到现金100万元而是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对利息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2010年10月份河南三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账单一份,收款人是卢红超,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有经济往来;2.借条一份,证明卢红超、李栓录在2012年1月10日左右向张瑾美借款300万元,至今还尚欠张瑾美300万元,该案也在源汇区法院受理;3.源汇区法院诉讼费收据一份,证明该300万元案件被告张瑾美已经起诉。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都是复印件。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原告康达公司与被告三利公司、张瑾美、林振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书上有被告张瑾美签字,无三利公司印章,无林振恒签字,原告方代表白俊超签字。协议第一项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股东法定代表人账户打款10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与漯河市召陵区政府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2012年4月11日,原告通过白俊超个人账户向被告张瑾美打款1000000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张瑾美给原告出具收条。协议签订时,被告张瑾美系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委托白俊超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张瑾美转账1000000元后,被告三利公司、张瑾美未按照约定时间与漯河市召陵区政府签订项目投资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因三利公司另一股东林振恒未签字,三利公司未盖章,仅张瑾美个人签字,协议上确定的生效条件未具备,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辩称协议无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但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三利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瑾美因此获得的1000000元,应当归还原告。关于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因该利息损失系原告与被告张瑾美共同过错造成,故被告张瑾美应当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一半,利率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不应当还款,并提交了卢红超与李栓录签名的借被告张瑾美3000000元的借条一份与其在漯河市源汇区法院起诉的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康达公司老板卢红超尚欠被告张瑾美3000000元,但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的书写者卢红超在写欠条时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瑾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5月1日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半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张瑾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于胜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珈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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