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李合启,男,汉族,1971年5月1日生。 被告朱保红,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小替,女,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合启诉被告朱保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启、被告朱保红委托代理人胡小替、刘新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种秋时,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其3亩田转包给原告。原、被告对被告的4亩田实地测量后,原告雇佣他人的秸秆粉碎机将被告的4亩责任田的玉米秸秆粉碎了一遍,又用旋耕机将土地犁了两遍,共支付费用360元。后因被告提高了承包土地的价格,改变了支付承包地款的时间,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不再让原告承包,就自己在土地种上了麦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秸秆粉碎和犁地的钱,被告不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为自己的耕地犁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土地租赁关系,因原告的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各项损失1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各项损失15000元。 庭审中原告李合启申请证人朱自远出庭作证,证明在原告承包被告朱保红的土地之前,朱自远已经应朱保红的请求,已经将该4亩土地的玉米秸秆粉碎了一遍,朱保红已经给其160元。后原告又雇佣朱自远的秸秆粉碎机和旋耕机为其承包被告朱保红的4亩责任田的用旋耕机将土地耙了两遍,约定每亩为90元,工钱共计360元。被告质证时称被告并没有找证人给他犁地。 被告在庭审中申请朱铁良到庭作证,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约定每亩每年承包费1000元,原告对证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没有向证人说过每亩每年1000元。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5000元,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收秋时,原告和被告口头协商,准备承包被告的4亩土地,被告同意让原告承包期土地。原被告一起对被告土地亩数进行丈量,双方对土地的面积无异议。后原告找到朱自远,要求朱自远对原告承包被告的4亩土地用旋耕机将土地耙两遍,约定每亩50元;朱自远依照约定干完活后,原告并未将费用支付给朱自远。 另查明:但在原告承包被告朱保红的土地之前,朱自远已经应朱保红的请求,已经将该4亩土地的玉米秸秆粉碎了一遍,朱保红已经支付朱自远费用160元。后原、被告因为每亩承包价款和履行时间发生争议,被告不让原告继续承包其土地。然后在土地上种上了小麦。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4亩,原告在测量被告土地后,雇佣朱自远的农机将承包的土地用旋耕机将土地犁了两遍,约定费用为200元,因原告承包被告朱保红的土地之前,朱自远已经应朱保红的请求,已经将该4亩土地的玉米秸秆粉碎了一遍,朱保红已经支付朱自远费用16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土地的承包费用和履行时间发生争议,被告拒绝原告继续承包其土地而自己继续耕种该土地,被告应将原告平整土地的费用2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5000元,并未为提供证据也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合启2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保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