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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顾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顾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于1997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在儿子一岁后,原告不得已离家与被告分居。子女均有婆婆照顾,原告亦时常回家看望孩子,后于2013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审理后法院未判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没有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自愿登记结婚,而且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是家庭的经济支柱,长年在外打工,不能长期相守。现原告起诉离婚,我愿意以最大诚意和最大努力完善自己提高自己,来挽救我们的婚姻。希望原告撤回离婚的诉请,请求法庭给我们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了婚礼,1996年农历2月17日生育女儿李某甲,1998年农历4月26日生育儿子李方园。双方于1997年7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七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有生气现象,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并没有达到不可挽回的地步,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