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1年1月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振国,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魏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经肖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李某乙(已逮捕)等人,几人预谋以结婚为名诈骗别人钱财,后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来到濮阳,经李李某丙(另案处理)介绍,李某甲与濮阳县子岸乡季家寨村的季某甲结婚并索要彩礼56000元,婚后两个多月李某甲以母亲生病为由逃回到贵州。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季某甲、季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乙、任某某、靳某某、向某某证言,出示了李某甲辨认笔录及模板照片、贵州省水城县勺米派出所证明、濮阳县公安局胡状派出所证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请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称自己是被李某乙、肖某某等人逼迫参与诈骗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参与诈骗因家境困难,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贵州省水城县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结婚为名诈骗钱财后,随同李某乙等人来到濮阳。经濮阳县胡状乡李李某丙(另案处理)介绍,李某乙等人向濮阳县子岸乡季家寨村季某甲索要彩礼56000元,李某甲与季某甲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两个多月后李某甲借故返回贵州,后不再与季某甲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经朋友肖某某介绍认识了两个当地的朋友,后肖某某让自己和这两个女的去河南“放飞鸽”,自己同意后随那两个女的坐火车到了郑州,又乘汽车到了濮阳。在郑州下了火车自己问李某乙“放飞鸽”是什么意思,她说是结婚骗人家的钱,还说如果自己不同意就得把从六盘水到郑州的所有花费都拿出来,得三、四千元钱,加上来之前肖某某也说和河南这边的人已经联系好了,不去不行,自己就同意了。到濮阳后几人住在一名40多岁的当地男子家,这个男子给自己介绍了季某甲,双方见面商定婚事后在那个男子家堂屋里季某甲家人给了56000元钱,那个男子数后交给和自己同去的那个假扮自己小姨的女的,这样自己就到了季某甲家,过了一个星期和季某甲举行了婚礼。2013年8月份一天中午,自己趁季某甲不注意跑出来,先从濮阳市一个汽车站坐车到郑州火车站,又转火车到贵州六盘水,回了水城县自己老家。期间季某甲一直给自己打电话,开始自己骗他说最多半个月回去,再后就说不回去了,再后来自己就换了手机号码。回家后因为母亲生病自己给肖某某打电话说钱的事,在水城县城她给自己500元钱,并说这些钱是去濮阳骗人家分的钱。 2、被害人季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5月份,自己通过任某某联系到濮阳县胡状乡前胡状村李李某丙家和李某甲相亲,当时在场的还有李某甲的姨(约30多岁,贵州口音,不知名字)。自己相中李某甲后,李李某丙说他把李某甲从贵州带来时跟李某甲的家人保证要让女儿带回去5万元钱,最后李李某丙说女方要5万6千元的彩礼,第二天自己家人把钱交给李李某丙,交钱时李某甲和她姨、媒人任某某都在场。2013年5月31日举行婚礼后自己就带李某甲去了柳屯镇井下一个编织袋厂自己上班的地方住,2013年8月4日上午11时左右李某甲发信息说她心情不好出去走走,因自己当时上班没带手机,下班看到信息后就马上出门找她,结果没找到,打她的手机一直没人接。第二天她的手机关机了,过了两天后她给自己发信息说她已经到家了,过两天就回来。但自己打她的电话她一直不接,打得多了就关机。后来她还换过个手机号码给自己发信息。她说的话没准头,开始走的时候发信息说两天就回来,两天就说再等两天,两天后又说等一星期,一星期过了又说等几个月。 3、被害人季某乙陈述,证明同季某甲陈述。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自己通过濮阳县胡状乡胡状集李李某丙,介绍多名贵州省水城县女子以结婚为名到濮阳县骗钱。这些贵州籍女子有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严某某、李某甲。当时李李某丙说如果贵州有离了婚的女子或者丈夫死了的,可以领到濮阳给她介绍个男的,在濮阳过最少三个月,三个月后相不中了可以走,三个月后就可以不负法律责任了。还说如果过了几天就走了别人会去找他,他赔不起这个钱,走时还要找个合适的理由,不能偷着走,那样别人会怀疑,走了之后电话要开一段时间,不让别人怀疑。这样介绍一个给自己1000元钱。后来自己经涂小贵的老婆认识了肖某某,肖某某又给自己和涂小贵的老婆介绍了李某甲。四人说好后自己和涂小贵的老婆、李某甲就去了濮阳市,到后自己把涂小贵的老婆和李某甲交给李李某丙,他买了汽车票和去六盘水的火车票和1000元钱让自己回了贵州。之后他们三个就去了李李某丙家。听李李某丙说让涂小贵的老婆假扮李某甲的小姨,人家容易相信,后来的事自己就没再联系,也不知道他们具体要了多少钱。 5、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4月,季某甲的爷爷季某乙托自己给季某甲介绍对象,八公桥北靳占村靳某某说胡状乡李李某丙那儿有个贵州的女的。第二天中午自己就和季某甲及他的家人去了胡状集李李某丙家相亲,相亲后双方同意,季某甲和他家人又去李李某丙家给了那个女的56000元钱,当天就把那个女的领回了家,后来举行了婚礼。过了三个多月,自己听季某甲的爷爷说季某甲的贵州媳妇跑了,他们被骗了。那个贵州女的叫李某甲,20多岁,家具体是哪的自己不知道,当时自己还见了她的身份证,在场的人都见了。那个女的说她离婚了,男人不要她了,有一个小孩。李某甲的姨有40多岁,个子比较高,偏胖,叫啥名不知道。李某甲她们是通过李李某丙介绍到濮阳来的。 6、证人靳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任某某证言。 另有辨认笔录、模板照片及辨认说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证明、濮阳县公安局证明、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勺米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称自己是被李某乙、肖某某等人逼迫参与诈骗的,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且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东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