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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君平,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甲,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君平,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甲,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致使双方婚后矛盾重重,特别是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无再和好的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女儿史某乙由原告抚养,二女儿史某丙、儿子史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医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喝药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骂我姥姥,我打过原告一次,原告说经常打她不是事实;结婚两年后,原告跟我村的人跑出去一年半,今年因为浇地两个人发生争吵,原告就出去了,过了几天回来要求离婚,还喝药了,在医院住了几天,说以后再也不跑了,后原告拿了500元钱走了,到现在没有回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生过气,打过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可以通过多沟通,关心、理解、体谅对方,以促进感情得以修补和恢复,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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