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无证驾驶,于2014年7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汽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大营乡绿洁天然气站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公路的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2014年8月4日梁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8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出具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梁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