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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60号起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冒充艾滋病患者,骗取国家低保金和艾滋病患者补助款共计13651.6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退回赃款1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低保存折,HIV抗体筛查检测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河南省收入票据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充艾滋病患者,骗领国家低保金和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赃款10000元,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1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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