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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李某,女,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蔡庄镇高庙寨村三组。身份证号码:410223198308194082。 委托代理人李红英,女,系原告姐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李某,女,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蔡庄镇高庙寨村三组。身份证号码:410223198308194082。
委托代理人李红英,女,系原告姐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男,系被告哥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24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离婚并主张抚养孩子。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的事实;
二、录音光盘一份及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不要求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同意,且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袁江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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