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以来,为逃避计划生育罚款,被告人曹某甲让同乡前曹村的黄某某(已死亡)虚构事实,为其办理艾滋病相关手续,骗取艾滋病患者身份,自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骗领低保金30075.6元,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骗领艾滋病定量生活补助1800元,二项共计31875.6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退出所骗钱款28275.6元,在诉讼过程中退出剩余所骗款项36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曹某甲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乙的证言,尉氏县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低保家庭信息采集表,艾滋病处方本,低保存折,尉氏县庄头镇民政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四份,银行明细,定补名册,HIV抗体筛查检测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注销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统一票据及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冒充艾滋病患者,骗领国家低保金和补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所骗款项,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曹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赃款31875.6元,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31875.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