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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10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10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尉氏县某某橡塑有限公司成品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之便,采取多收少入的开票方法,将仓库内的耐驰牌三角带据为已有,价值共计43856.97元,被告人宋某某将其中34000元的三角带销售给蒋某某(另案处理),余下的一万余元的三角带仍在仓库内,后在盘库时被查处。案发后,宋某某退回赃款4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宋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凤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刘某乙、赵某某、蒋某某的证言,产品入库单复印件、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证--尉氏县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收到条,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宋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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