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晚22时许,在尉氏县城酒厂路路段,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豫BNY89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顺向停靠在道路北侧的段某某驾驶的豫AE036L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8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违法记录信息单,交通事故车损鉴定书,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尉氏县公安局南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