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阴历11月份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89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于1995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还经常对原告施用家庭暴力,况且对家里的日常生活不管不问,加上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致使二人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5月份被告以做生意名义长期在外,根本不往家里寄一分钱,连婚生女刘某乙出嫁时,被告也不管不问。综上,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心灰意冷,感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房屋归婚生子刘某甲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尉氏县洧川镇花桥刘村村委证明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自2009年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2、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出庭证人刘某乙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被告2010年离家出走一直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7年阴历11月份,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89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于1995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均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自2010年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加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下落不明,无调解和好可能,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该请求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戚振岭 陪审员 殷淑环 陪审员 何淑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靳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