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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于2014年7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日被尉氏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于2014年7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尉氏县朱曲镇米庄村南地双洎河河底盗掘古墓葬,盗得古钱币六枚。经鉴定,被盗掘的古墓葬为汉代墓葬,盗掘的六枚古钱币为一般文物。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刘某甲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尉氏县文物管理所出具的证明;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4.豫文物鉴字(2014)57号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6、刘某甲的户籍证明;7、文物移交清单。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继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刘某甲是偶犯,没有预谋,没有文化,不知道是古墓葬,社会危害性较小;2、刘某甲归案后认罪伏法,具有坦白情节;3、刘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4、古钱币已经上缴,没有造成文物流失;5、刘某甲家庭困难,孩子小,无经济来源;6、相关部门没有采取宣传及措施,有一定的社会原因。综上希望法庭对刘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尉氏县朱曲镇米庄村南地双洎河河底盗掘古墓葬,盗得古钱币六枚。经鉴定,被盗掘的古墓葬为汉代墓葬,盗掘的六枚古钱币为一般文物。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尉氏县文物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盗掘古墓现场情况;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盗掘古墓葬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其盗掘古墓葬的事实;4.豫文物鉴字(2014)5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墓葬为汉代墓葬,被盗6枚铜钱为一般文物;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盗墓葬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甲案发后主动上缴文物,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