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丁瑞才,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生 被告丁明远,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生 原告丁瑞才与被告丁明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钢筋工,每天的劳动报酬是150元,共计工作了54.7天,劳动报酬总共是8205元,减去原告在被告处借支的1700元,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6505元,由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归还了2350元,下欠4155元,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1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5月22日被告丁明远打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155元。 被告辩称,工资4155元是要给原告,但是工资款现在没下来,得等工资款下来才能给,因为原告罢工得扣钱,结算后才能给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丁瑞才受被告丁明远雇佣在郑州上街建筑工地干钢筋工,2014年5月22日,被告丁明远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欠原告工资款650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2350元,现下欠工资款4155元,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丁瑞才受被告丁明远雇佣在建筑工地干活,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丁明远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原告工资款6505元,后经原告催要归还了2350元,下欠工资款4155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罢工得扣钱,结算后才能给钱,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明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瑞才劳动报酬41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明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孙 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