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醉酒驾驶豫B9004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关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人民路东段“千里车轮有限公司”门口处,与发生事故的刘某某驾驶的甘AW9303号小型轿车、邓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邓某某、邓某乙、邓某丙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邓某某、邓某乙、邓某丙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经血醇检验,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16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齐某某、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邓某乙、邓某丙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齐某某赔偿邓某某、邓某乙、邓某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6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邓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齐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