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2014年9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豫A6SL31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港大道交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乔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乔某某及乘车坐乔某某驾驶的手扶拉机的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乔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经血醇检验,梁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4.44/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的特别授权人梁某乙与被害人乔某某、张某某及乔某某、张某某的亲属达成梁某某赔偿乔某某、张某某医疗费60000元,一次性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的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乔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年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660、06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尉氏县大营镇梁家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梁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梁某某辩称的喝酒开车不对,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梅 审 判 员 韩天宇 助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