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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方圆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2014年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2014年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军,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巩芳,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2014年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巩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巩某某伙同他人在尉氏县十八里镇凡家村“雁香苑”饭店,无故殴打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经鉴定,孙某甲、孙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孙某甲、孙某乙各项费用共计35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巩某某、胡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巩某某、胡某某赔偿孙某甲、孙某乙各项费用共计35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巩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巩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巩某某、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巩某某辩护人关于巩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丽梅
审判员  韩天宇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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