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娄占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雷鸣,男,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雷福祥(系被告雷鸣之父),男,195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江中阳,男,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陈东利,女,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张新伟,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联社)与被告雷鸣、江中阳、陈东利、张新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将担保人孙东亮、李明锦、王梓安一并列为被告,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孙东亮、李明锦、王梓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鲁山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二振、被告雷鸣的委托代理人雷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中阳、陈东利、张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联社诉称,被告雷鸣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下属的磙子营信用社贷款27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1.97‰,逾期贷款利率按15.14‰计算,由被告江中阳、陈东利、张新伟及案外人孙东亮、李明锦、王梓安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被告方尚欠原告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雷鸣偿还借款27万元及2012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江中阳、陈东利、张新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二、被告雷鸣辩称,钱是本人用了,但钱现在周转不过来,不是不还。希望原告延长还款期限,明年年底以前把本息还清。本人积极主动与原告联系还款事宜,希望原告不追究担保人责任。 三、被告江中阳、陈东利、张新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雷鸣因购水泥向原告鲁山联社下属的磙子营信用社申请贷款270000元,并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2504042012063002001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鲁山县磙子营信用社,借款人雷鸣……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大写)贰拾柒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购水泥……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9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三、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六条还款……三、还本方式,还本计划按以下第4种方式确定……4、还本计划,(1)2013年6月30日,金额27万元整。贷款人(公章),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李志伟,借款人(签字或盖章或加盖指模):雷鸣。签订日期:2012年6月30日,签订地点:鲁山县磙子营信用社”。该笔借款由被告江中阳、陈东利、张新伟及案外人孙东亮、李明锦、王梓安提供担保,并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载明:“债权人:鲁山县磙子营信用社,保证人:(1)陈东利,(2)江中阳,(3)王梓安,(4)张新伟,(5)孙东亮,(6)李明锦,为确保雷鸣(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12504042012063002001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贰拾柒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公章),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李志伟,保证人李明锦(签名和指印),保证人王梓安(签名和指印),保证人孙东亮(签名和指印),保证人张新伟(签名和指印),保证人江中阳(签名和指印),保证人陈东利(签名和指印)。被告雷鸣使用该款到期后,没有按期还款,被告江中阳、陈东利、张新伟也拒绝归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雷鸣依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270000元,被告江中阳、陈东利、张新伟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雷鸣贷款到期后未向原告清偿,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中阳、陈东利、张新伟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雷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江中阳、陈东利、张新伟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中阳、陈东利、张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其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此笔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江中阳、陈东利、张新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中阳、陈东利、张新伟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雷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审 判 员 李国亮 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