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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郏县东城区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机)工作。2014年5月9日20时许,吴某某在其居住的平煤机2号楼22楼职工宿舍找隔壁房间崔某玩,因崔某房间无人,发现放在崔某床头的一条裤兜内的钱包遂将盗走,崔某钱包内有身份证一张、现金270元、医保卡一张、平煤机一卡通(内部消费卡)一张,后吴某某将现金270元花完,并用医保卡消费378元、一卡通消费1479.4元,共计2127.4元。

另查明,案发后,吴某某赔偿崔某经济损失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现场平面示意图,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客户交易明细,抓获证明,崔某书写的事情经过、撤诉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又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