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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常绪、刘庆珍、王玉新、郝南山与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马保聚、张正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常绪,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珍,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新,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南山,男。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常绪,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珍,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新,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南山,男。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留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好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聚,男。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子钦,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义,男。
委托代理人常建丽,女,系张正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郝常绪、刘庆珍、王玉新、郝南山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捷公司)、马保聚、张正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6日10时许,张正义酒后驾驶豫AU2150(豫AP910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新原路左转弯时,与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郝常绪等四人亲属郝同云无证驾驶无牌照蓝盾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郝同云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正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同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郝同云尸体进行检验,认定其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郝同云的蓝盾牌三轮摩托车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860元,为此,花去鉴定评估费600元。死者郝同云1956年出生,生前居住在城镇。其父郝常绪1930年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其母刘庆珍1937年出生,系农业户口,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U2150(豫AP910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益捷公司,实际车主是马保聚,张正义系雇佣司机,事发时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两份(责任限额6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马保聚已付郝常绪等四人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保聚雇佣司机张正义酒后驾驶车辆,与郝同云无证驾驶无牌照蓝盾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郝同云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张正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同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郝常绪等四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郝常绪等四人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124.27元(其父郝常绪14821.98元/年×5年÷2=37054.95元,其母刘庆珍5627.73元/年×5年÷2=14069.32元)、车损860元、评估费6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520523.87元。郝常绪等四人要求的尸体清洗缝合等费用已包含于丧葬费,郝常绪等四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张正义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郝常绪等四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张正义驾驶的豫AU2150(豫AP910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两份(责任限额60万,含不计免赔),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郝常绪等四人车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86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520523.87元-110860元=409663.87元,因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郝常绪等四人扣除评估费以外的费用,即409663.87元×70%-(600元×70%)=286344.7元。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郝常绪等四人110860元+286344.7元=397204.7元,马保聚应赔偿郝常绪等四人评估费600元×70%=420元,马保聚已付郝常绪等四人15000元,多垫付的15000元-420=14580元,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赔付郝常绪等四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即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郝常绪等四人397204.7元-14580元=382624.7元。原审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郝常绪、刘庆珍、王玉新、郝南山各项损失共计382624.7元;二、驳回郝常绪、刘庆珍、王玉新、郝南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马保聚承担5700元,郝常绪、刘庆珍、王玉新、郝南山承担1900元;保全费2000元,由马保聚承担。
郝常绪等四人上诉称:王玉新系残疾人,郝同云死亡后,王玉新失去生活来源,原审未支持其生活费错误;虽张正义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审未判令张正义雇主马保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郝常绪等四人因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共计2000元,原审只支持其中1000元错误,且还应支持尸体清洗、缝合费用;郝常绪等四人还支出鉴定费用4600元,原审对此未予支持错误。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增加赔偿款110123.86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益捷公司、马保聚、张正义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益捷公司、马保聚、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郝常绪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正义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中,郝常绪等四人提交新乡市残联于1998年5月11日颁发给王玉新的残疾证及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办事处天太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王玉新属于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四级。该残疾证载明王玉新的工作单位为“新乡市物资回收公司”。(二)、二审中,郝常绪等四人当庭将其要求改判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为2000元的上诉请求变更为1200元,同时明确表示撤回关于原审漏判鉴定费4600元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王玉新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郝同云之妻王玉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不满60周岁,其虽属于智力残疾人,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残疾证中载明王玉新有工作单位,即其仍有劳动能力,且有经济收入,故原审对王玉新的生活费未予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应否支持郝常续等四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马保聚雇佣的司机张正义因构成交通肇事罪以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审对郝常绪等四人在本案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郝常绪等四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郝常续等四人主张办丧事期间支出的交通费1200元及清洗尸体、缝合费用等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郝常绪等四人在原审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1200元,用以主张其在办理郝同云丧事期间的交通费损失,原审酌定支持郝常绪等四人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妥。郝常绪等四人在原审请求的尸体清洗、缝合等费用共计3200元,原审认定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郝常绪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郝常绪、刘庆珍、王玉新、郝南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