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齐海龙,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文良,该院医务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茹利明,男。 委托代理人刘领,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茹利明,系茹某甲父亲,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茹利明,系茹某乙父亲,情况同上。 上诉人辉县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喜、茹利明、茹某甲、茹某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成喜的女儿、茹利明的妻子、茹某甲的母亲王颖因怀孕,于2012年2月2日入住辉县市人民医院待产。2012年2月3日21点55分,王颖顺产下一名活婴,取名茹某乙。王颖分娩后,出现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辉县市人民医院在王颖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病情的诊断延误和治疗,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存在患者自身疾病因素。故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辉县市人民医院在对王颖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是导致王颖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王颖生前需扶养的人有其父王成喜,1945年10月14日生,其母杨秀花2009年因病去世,王成喜共有两明子女,儿子王光明和女儿王颖;长女茹某甲,1999年4月23日生;次女茹某乙,2012年2月3日生。王颖及其被扶养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1日王颖在辉县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累计为9022.05元。受诉法院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279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辉县市人民医院在为王颖诊疗过程中,其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病情的诊断延误和治疗,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是导致王颖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故辉县市人民医院应对王成喜等四人因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王成喜等四人的合理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20年×15930.26元/年);2、丧葬费13674元(2279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35481.13元(5年×10838.49元/年+15年×10838.49元/年÷2人);4、鉴定费5000元。以上四项共计472760.33元。辉县市人民医院承担80%的比例部分为378208.26元。王成喜等四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王成喜等四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辉县市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至于王成喜等四人主张辉县市人民医院返还全额医疗费的请求,因王颖存在自身疾病因素,王成喜等四人又仅提供了费用汇总清单,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及每日清单,无法区分治疗原发病用药和后期抢救期间存在过错情况下的用药,故对王成喜等四人的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原审判决:一、辉县市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成喜、茹利明、茹某甲、茹某乙各项损失共计408208.26元;二、驳回王成喜、茹利明、茹某甲、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辉县市人民医院承担。 辉县市人民医院上诉称:一、辉县市人民医院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西南政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应采纳。二、一审判决医院承担80%的责任错误。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王成喜、茹利明、茹某甲、茹某乙负担。 王成喜、茹利明、茹某甲、茹某乙辩称:一、辉县市人民医院主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违法无证据支持,该院应当对王颖死亡承担过错责任。二、因新乡医学院对该项鉴定没有鉴定资质,后由辉县市人民法院技术科再次选定鉴定机构,并不违法。鉴定意见作出后辉县市人民医院也没有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辉县市人民医院对王颖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王颖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案医患纠纷发生后,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及王颖的死亡与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鉴定认为:“辉县市人民医院在对王颖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是导致王颖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辉县市人民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其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应采纳。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医患双方最早选择了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并未进入鉴定程序,最终该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后一审法院技术科再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双方协商不成,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无故退场,一审法院技术科在该院监察室、承办法官的监督下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指定鉴定机构,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鉴定意见作出后,辉县市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医院并未行使该权利。虽然辉县市人民医院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辉县市人民医院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当庭驳回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妥。西南政法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辉县市人民医院承担8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辉县市人民医院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王颖之父王成喜有退休金,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王颖及其被扶养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无不当。王颖的长女茹某甲1999年4月23日出生,2012年时已13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7096.23元(10838.49元/年×5÷2);次女茹某乙,2012年2月3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7546.41元(10838.49元/年×18÷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4642.64元。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过失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原审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并无不当。据此,王成喜等四人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2、丧葬费1367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24642.64元;4、鉴定费5000元。以上四项共计461921.84元。辉县市人民医院承担80%的比例部分为369537.47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99537.47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辉县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成喜、茹利明、茹某甲、茹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99537.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王成喜、茹利明、茹某甲、茹某乙负担1948元,辉县市人民医院负担7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3元,由王成喜、茹利明、茹某甲、茹某乙负担1485元,辉县市人民医院负担5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