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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方东、王正宇与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7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方东,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正宇,男。 委托代理人刘鸣友,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7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方东,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正宇,男。
委托代理人刘鸣友,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贵,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德旺,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宝成,男。
王方东、王正宇与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王方东、王正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方东、王正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694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方东、王正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3月份,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投资拟注册成立“大辛庄纸浆厂”,因环评手续未获通过,至今未进行工商登记。2007年元月份,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将该厂的搭垛、铡草工作承包给王正宇的父亲王方东,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按搭一垛草1000元、切一吨草17元对王方东进行结算,搭垛、铡草的工人由王方东负责找,工资由王方东给工人发放。王正宇受伤时,工资均未结算。2007年元月,王正宇到“大辛庄纸浆厂”工作。2007年1月24日下午,王正宇在检修切草机传送带时右胳膊被卷进扯断,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导致右上肢缺失。2007年4月10日,王正宇向获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7年6月5日做出豫获工伤退字(2007)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未进行工商登记。2007年5月28日,王正宇提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07年8月3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三级。2007年6月5日,王正宇向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390252.6元。2007年11月9日,获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获劳仲案裁字(2007)第06号裁决书。2008年1月2日,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费。另查明,王正宇系受其父王方东雇用。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投资拟注册成立“大辛庄纸浆厂”,因环评手续未获通过,而未进行工商登记,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将该厂的搭垛、铡草工作承包给王方东,由王方东寻找工人,完成工作任务。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只同王方东结算,王方东找的工人工资由王方东发放,工人的管理也由王方东负责。王正宇是由王方东安排进厂从事搭垛、铡草工作,王正宇的工资由王方东负责发放,王正宇同王方东之间构成雇用关系。王正宇同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鉴于王方东同王正宇系父子关系,王正宇没有向王方东主张赔偿,应尊重王正宇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王正宇要求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与被告王正宇之间构不成非法用工关系;二、驳回被告王正宇要求原告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90252.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正宇负担。
王方东、王正宇上诉称:王正宇是在给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干活时受伤致残的,王正宇同厂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审认定王方东同王正宇构成雇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支付王正宇工伤保险待遇。
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答辩称:三人合伙开办纸厂,将其中的部分工作承包给了王方东,王正宇是受王方东所雇,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拟投资设立“大辛庄纸浆厂”,因环评手续未获通过,而未能进行工商登记,但“大辛庄纸浆厂”已经进行了生产,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对于该厂在设立和生产的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将该厂的搭垛、铡草工作承包给王方东,由王方东寻找工人、完成工作任务,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只同王方东结算,王方东找的工人工资由王方东发放,工人的管理也由王方东负责。王正宇是由王方东安排进厂从事搭垛、铡草工作,王正宇的工资由王方东负责发放,王正宇同王方东之间构成雇用关系。王正宇同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方东、王正宇主张王正宇同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直接构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王正宇工作的地点是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开办的工厂内部;王正宇受伤时尚年轻,所受的伤害导致其劳动功能三级障碍;王正宇受伤系维修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所有的机械设备所致;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不论作为该机械设备的所有者还是该厂的实际开办人,作为受益人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对王正宇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补偿王正宇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补偿王正宇7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承担。
王正宇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王正宇构成劳动关系的应是纸浆厂;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王方东意见与王正宇相同。
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均未答辩。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将“大辛庄纸浆厂”的搭垛、铡草工作承包给王方东,王方东找的工人工资由王方东发放,工人的管理也由王方东负责。王正宇是由王方东安排进厂从事搭垛、铡草工作,王正宇的工资由王方东负责发放,王正宇同王方东之间构成雇用关系。王正宇同张家贵、张德旺、李宝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判决李宝成、张德旺、张家贵补偿王正宇7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梅霞
审判员  谢田霞
审判员  李 信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冰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