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霞,女。 委托代理人王斯进,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精神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路线,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华、王玲,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俊霞、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俊霞系李廷枝女儿,2003年11月27日,王俊霞之母李廷枝因抑郁症到精神病医院第三次住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安排患者到临床心理科接受治疗,并对患者实施了二级护理,患者丈夫留陪。2003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患者丈夫王洪彬到医院门口购买物品,王俊霞之母李廷枝在病房上吊自杀。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立即组织医护人员对李廷枝实施抢救,持续到下午2点30分患者李廷枝死亡。根据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的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和护理并无过错,但存在监护责任方面过错,该过错与李廷枝在病房自缢而死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30%左右。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李廷枝丈夫王洪彬与其子王小军均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权利和义务由王俊霞一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王俊霞之母李廷枝因病到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确诊李廷枝患有抑郁病等病症,有自杀、自伤行为。2003年11月29日,患者丈夫王洪彬到医院门口购买物品时李廷枝在病房内自杀。经鉴定,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在李廷枝住院治疗期间监护责任中存在一定过错,与李廷枝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提供的精神科护理学二级护理的要求规定,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未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做到安全护理,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故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对患者的自杀承担50%的责任为宜。王俊霞损失包括:丧葬费4587元、死亡赔偿金44713.6元、医疗费885.62元、护理费32.6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因医疗费及护理费属李廷枝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处治疗所花费用,且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也履行了治疗义务,对此损失不予认定;因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未密切观察患者病情,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监护中存在一定过错,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对患者的自杀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24750.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因李廷枝丈夫王洪彬与其子王小军均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王俊霞单独作为原告诉讼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一、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俊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750.3元;二、驳回王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王俊霞承担1164元,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承担1746元。 王俊霞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且已认定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在监护责任方面存在过错,但是判决医院承担50%的责任过低,医院应当全部担责。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病理FI-6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医院的虚假病历,不应采纳。三、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偏低,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负担。 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辩称:一、王俊霞主张医院在监护方面存在过错没有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医院在任何情形下都不是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因此,王俊霞要求医院承担监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认为医院对患者的治疗没有过错。三、关于司法鉴定检材的真实性问题,一审在鉴定的时候,患者家属没有对病历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不能对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四、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必须是侵权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才赔偿精神抚慰金。 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上诉称:一、患者李廷枝的死亡完全是其陪护家属王洪彬擅自外出造成的,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对患者治疗、护理无过错,不应担责。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一方面认定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的治疗和护理行为无过错,另一方面却以医院的监护存在过错为由,认为医院应当对患者死亡承担30%左右的责任自相矛盾,监护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医院并非患者的监护人,不存在监护责任的问题,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纳。一审却以医院的监护存在过错及未做到安全护理为由判决医院对患者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没有依据。三、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患者李廷枝的丈夫王洪彬、儿子王小军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也未追加王洪彬、王小军为原告,也未见过王洪彬、王小军放弃诉讼权利的证明。鉴定费用系医院垫付,一审判决漏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廷枝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李廷枝承担。 王俊霞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且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未尽到特定的监督、护理及高度注意义务,在监护责任方面存在严重过错,原审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病理FI-6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不应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俊霞于2004年7月29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10月8日作出(2004)牧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5)新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补偿王俊霞5000元。王俊霞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驳回王俊霞的再审申请。王俊霞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0470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新中民再字第57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新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2009)新中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和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4)牧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支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00元。医患双方在一审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审查意见书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已支付王俊霞500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对李廷枝的死亡有无过错,如有过错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案中,患者李廷枝因抑郁症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李廷枝在2003年11月29日上午发生自缢时,既无家属在场,也无医护人员及时发现和制止,因此医患双方对此均有责任。虽然李廷枝是在病房内自缢身亡,但病人入院后医院仍负有监管职责。医方不能因已留家属陪护并叮嘱其监护而免除本案患者自杀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和护理并无过错,但存在监护责任方面过错,该过错与李廷枝在病房自缢而死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30%左右。医患双方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不应采纳但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原审依据当事人申请并经双方协商确定了司法鉴定机关,医患双方在一审法院参加了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组织的意见陈述会,会上医患双方各自陈述了自己的观点,并接受了该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员的询问调查,鉴定机构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病历等材料作为依据进行了鉴定。因此原审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程序问题。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上诉称患者李廷枝的丈夫王洪彬、儿子王小军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也未追加王洪彬、王小军为原告,也未见过王洪彬、王小军放弃诉讼权利的证明。经本院审查,王俊霞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王洪彬、王小军出具的证明,王洪彬、王小军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由王俊霞一人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主张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其中鉴定费属在诉讼中因鉴定产生的客观费用,医患双方应根据责任比例分担,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的此项上诉请求应当支持,王俊霞承担50%的鉴定费即4000元(8000×50%)。关于交通费,因王俊霞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原审结患者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未尽到监管职责,监护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审酌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并无不当。据此,王俊霞的损失为:丧葬费4587元、死亡赔偿金44713.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9500.60元,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即承担50%的责任,计24750.3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4750.30元。扣除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已支付王俊霞的5000元及王俊霞应承担4000元的鉴定费,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还应赔偿王俊霞各项损失35750.30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俊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750.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王俊霞、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各负担1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王俊霞、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各负担10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