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牛佛根,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战彪,男。 一审被告:李景排,男。 申请再审人牛佛根与被申请人崔战彪、一审被告李景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长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牛佛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牛佛根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新中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牛佛根、崔战彪、李景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9月份,崔战彪在外做生意,李景排替其管理财务,经崔战彪同意,李景排将20万元工程垫付资金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社营业部电汇给牛佛根作他用。后崔战彪找李景排出具一份证明这一事实,并多次向牛佛根催要欠款,李景排和牛佛根均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偿还。 长垣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战彪通过李景排将20万元电汇给牛佛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崔战彪要求牛佛根偿还该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牛佛根称其已经还款给崔战彪,其所提证据不能证明该还款事实,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不予支持。庭审中,崔战彪自愿放弃对李景排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牛佛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战彪人民币20万元。 牛佛根上诉称,其与崔战彪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又将20万元还给了崔战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李景排原在牛佛根处工作,负责财务工作。2010年9月16日,李景排经牛佛根同意,将20万元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社营业部电汇给牛佛根,牛佛根认可收到该20万元。牛佛根辩称在2010年11月29日取款20万元,并在两分钟内又转给崔战彪,其只向法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一份个人业务凭证,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将该20万元转给了崔战彪,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崔战彪曾向其借款20万元。 本院二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牛佛根收到崔战彪指示李景排汇给其2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法律确认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是为了使这种不正常的关系恢复到正常的状态,从而维护社会正常的财产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纵观本案,牛佛根收到崔战彪2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应予返还。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佛根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崔战彪将20万元转给自己,但该款并非借款,而是自己为崔战彪介绍工程的酬金。2010年11月29日,其在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汇转借给崔战彪20万,有转账业务凭证为证,而且崔战彪在二审庭审也予以承认。2、原一、二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崔战彪的诉讼请求。 崔战彪辩称,牛佛根向其一共借了40万,第一笔是通过李景排借的20万,是电汇的;第二笔是距离第一笔打款大概一个月,牛佛根和刘守斋一起找其借的,是现金。牛佛根还了20万,其起诉的就是剩余的20万。请求维持原判。 李景排称,通过其汇给牛佛根20万,牛佛根也承认。其认为起诉的就是这20万。20万现金的事情,其不知道。 本院再审查明,李景排原在崔战彪处工作,负责财务工作。2010年9月16日,李景排经崔战彪同意,将崔战彪的20万元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社营业部电汇给牛佛根。牛佛根认可收到该20万元。2010年11月29日,牛佛根在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将其20万元转汇给崔战彪。崔战彪认可收到此20万元。再审中,崔战彪表示此20万元是牛佛根偿还的通过李景排借给牛佛根的那一笔20万借款。 本院再审认为,2010年9月16日,崔战彪将20万元电汇给牛佛根,牛佛根认可收到。崔战彪主张该20万元是借款,但无借款手续。牛佛根辩称该20万元是报酬。2010年11月29日,牛佛根将20万元转汇给崔战彪,崔战彪也认可收到。牛佛根主张此20万元系借给崔战彪,但也无借款手续。崔战彪辩称此20万元是还款,且明确表示此20万元是牛佛根偿还的通过李景排借给牛佛根的那一笔20万借款。因崔战彪一审诉讼请求涉及的款项即是2010年9月16日通过李景排电汇借给牛佛根的20万元,现崔战彪在再审中认可该笔款项已得到清偿,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得以实现,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再予以支持。崔战彪辩称牛佛根和刘守斋另向其借款20万元现金,因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崔战彪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由于崔战彪再审中的认可,导致再审查明的事实发生了变化,本院据此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及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 驳回崔战彪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8600元,由崔战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博 |